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邵东县两市镇彪记电器商行,住所地邵东县家电城2路6号。
经营者贺彪,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仙槎桥镇慧塘村4组99号。
��托代理人赵淑珍,女,系贺彪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焕阳,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宋家塘南桂商行,邵东县宋家塘家电2路6号。
经营者李南桂,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黑田铺乡建龙村7组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县两市镇彪记电器商行、邵东县宋家塘南桂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巾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