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百货商店。
经营者钟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万元,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百货商店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百货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