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清,系湖南省湘阴县江东路新一中旁“福润多购物中心”经营业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鑫担任记录。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向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已与被告向清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向清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