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三初字第0002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152012-8。
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金进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创业聚兴超市(注册号61030160015443)。
住所地:宝鸡高新开发区创业路**号。
经营者罗平安宝鸡高新开发区创业聚兴超市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和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创业聚兴超市经营者罗平安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SEPTWOLVES”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聚兴超市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子,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华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原告的公证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且被告超市已经倒闭,故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所涉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方的主张应否支持。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枚商标是在有效期之内。
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枚商标是在有效期之内。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明“七匹狼”商标知名度较高。
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1241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
5、授权委托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6、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8元,详见公证书中购物单据。
被告质证称对1、2、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商品系被告销售,故对第4、5、6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综合分析,合议庭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08月07日至2019年08月06日止。
2003年1月28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3年11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
2002年3月22日,第93342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3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孙祎、崔飞与郑玉强一同到位于宝鸡市英达路宝鸡民族饭庄对面的聚兴超市,郑玉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含有“”图案、狼群图案、“SEPTWOLVES”字母标识的袜子四双,并取得了聚兴超市创业路店购物小票一张及号码为NO:0002903加盖“宝鸡高新开发区创业聚兴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现场拍照二张,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3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1241号公证书。
另查,宝鸡高新开发区创业聚兴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罗平安为该超市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531995号、第933429号商标在有效期内,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对上述两商标依法有权保护。
未经合法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均属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创业聚兴超市销售的袜子带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531995号商标专用权的识别图型“”完全相同,与第933429号“++”商标部分相同,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正牌产品混淆,足以导致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所销售的袜子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被告未经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销售标注与第531995号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商标部分相同标识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因此,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公证的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反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被告虽然主张涉案侵权公证书不应采信,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公证,故被告该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创业聚兴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系由罗平安个人经营,故宝鸡高新开发区创业聚兴超市的债务应由经营者罗平安个人财产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声誉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购物费,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问题,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创业聚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创业聚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由经营者以个人财产承担)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宝鸡高新开发区创业聚兴超市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