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兰芳,户籍地址广东省开平市,系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海通体育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兰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兰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称:第536725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包括服装、运动衫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原告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服装、运动衫等产品。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36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黄兰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36725“图及LI-NING”(见附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衣服、运动衣裤等,后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9日。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319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于2014年4月22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范允治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横路的“海通体育用品经营部”,在公证员监督下,范允治购买了两件衣服、两个羽毛球球拍、两条球拍线,取得收据一张。
收据显示“海通(开喜)运动休闲系列送货单”“地址:广州市水荫横路13号之十六档”字样,金额580元。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进行封存交由范允治保存。
经庭审拆封比对,封存物品中的黄色短袖运动衫右胸处和领口吊牌上均印有与原告第536725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其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该证明载明“2014年原告销售的短袖T-恤,市场平均价格为120元/件”。
原告就(2014)粤江江海第003190号公证书所涉其他被控侵权产品提起关联案件诉讼,本院以(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52至257号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六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80元,交通费130元,上述费用在六案中均摊,除律师费外,其他费用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海通体育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4月21日开业,注册资本为8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水荫横路13号大院1号二楼16铺位(0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事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53672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涉案公证书所载,涉案店铺名、开具的收据抬头、地址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海通体育用品经营部的信息基本符合,本院据此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海通体育用品经营部所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的第536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运动衣裤属同一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第536725号商标相近似,极易使消费者将该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无证据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第536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海通体育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就被控侵权产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没有尽到合理的审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库存有侵权产品,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兰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6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兰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黄兰芳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