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文君,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玫珏,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小满文具档(其经营者为余志满,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小满文具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薄文君、王玫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是“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我方许可,销售与我方专利外观极为相似的产品“超级魔仙棒”,侵害了我方的专利权,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05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730315580.4“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2月3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3月5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敏峰来到广州市珠村东横路一路一门面标示有“平价文具商行”等字样的商店,购买了包括被诉“超级魔仙棒”在内的玩具一批,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共支付价款人民币205元。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商店门面现场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4年4月4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薄文君向被告经营地址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并于5日内与原告律师联系相关侵权产品赔偿事宜。
该邮件于2014年4月7日被余志满签收。
被诉“超级魔仙棒”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经当庭比对,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区别如下:1.蝴蝶上方的花蕊,原告专利朝内,被诉产品朝外。
2.手柄上的按钮,原告专利是心形,被诉产品是小瓢虫。
3.手柄上的花纹,原告专利是心形,被诉产品是梅花状。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550元。
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小满文具档登记成立于2014年4月9日,注册资金人民币1万元,主营类别为零售业。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务,包括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包括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等。
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虽然两者在蝴蝶上方花蕊朝向、手柄上的按钮和花纹等处有所区别,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5205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小满文具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涉案ZL200730315580.4“玩具(魔法棒581101)”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小满文具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小满文具档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