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12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
委托代理人彭满元,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丹,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萍洋便利店,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经营者陈鹏,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萍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沈德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