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38号原告江苏贝德莱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
法定代表人张同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江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建方,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珠江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技平、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合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711室。
法定代表人祁国平。
原告江苏贝德莱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莱特公司)与被告无锡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贝德莱特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追加常州合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通知合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贝德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江洪、乐建方,被告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合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德莱特公司诉称:贝德莱特公司是长期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的品牌企业。
2005年4月15日,贝德莱特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08年2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号为4604915,该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获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8月,贝德莱特公司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另一字体的“”商标,并于2011年8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号为8560183。
2014年下半年,贝德莱特公司发现铭泰公司开发的位于江阴市夏港镇苏港路的泰和江南家苑房产全部配备了标注上述注册商标的热水器,经调查,铭泰公司从未向贝德莱特公司购买过太阳能热水器。
2014年12月4日,贝德莱特公司申请公证处对铭泰公司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批侵权商品由合生公司生产、销售并安装。
据此,请求判令铭泰公司、合生公司:一、立即销毁涉案印有“Badelite”标识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
二、赔偿贝德莱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铭泰公司辩称:涉案商品系铭泰公司于2011年1月向合生公司购买的,当时业务洽谈过程中,铭泰公司是与祁国平联系并签订合同的,当时祁国平担任贝德莱特公司的副总经理,而且在合同中合生公司以贝德莱特公司代理商名义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贝德莱特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铭泰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客观上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购货渠道,不应承担贝德莱特公司诉称的责任。
请求驳回贝德莱特公司对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生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贝德莱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4604915号、8560183号商标注册证及4604915号商标的商标转让证明,用于证明贝德莱特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驰字(2013)332号批复,用于证明4604915号商标是驰名商标;
3、(2014)常武证经内字第162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铭泰公司开发的房产上全部使用了侵权产品。
铭泰公司对贝德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铭泰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确实使用了被控侵权商品,上述商品已交由购房者实际使用。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铭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太阳能工程安装合同、发票,用于证明铭泰公司从合生公司处购得被控侵权商品,合生公司以贝德莱特公司代理商的名义与铭泰公司签订了合同及合同上盖有贝德莱特公司工程部印章;
2、署名祁国平的名片,用于证明祁国平是上述合同的联系人。
贝德莱特公司对铭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贝德莱特公司并无工程部,合同项下商品系合生公司私自销售的侵权商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贝德莱特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之间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2008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同伟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浴室装置、太阳能集热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器、暖气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灯、燃气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第4604915号。
2011年4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贝德莱特公司。
2013年12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贝德莱特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暖气装置、水暖装置、压力水箱、热水器、水加热器(仪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第8560183号。
二、贝德莱特公司诉称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出具(2014)常武证经内字第16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4日上午9点40分,申请人贝德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江洪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江阴市夏港镇苏港路的泰和江南家苑,公证人员分别对泰和江南家苑15-17幢15号902室、18-20幢20号201室、21-23幢21号602室三户南阳台上的标有“”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及相关路牌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17张,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上述照片显示,太阳能热水器上的“”标识与第8560183号注册商标相同,所贴的产品标签上有“浙江金华瓦格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格纳公司)的企业名称。
诉讼中,贝德莱特公司陈述其从未委托该公司制造过太阳能热水器,该公司并非其授权的生产商。
三、铭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方面的事实2011年1月18日,铭泰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一份太阳能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合生公司承包铭泰公司所开发的江阴泰和江南二期房产100L阳台壁挂式平板系统,数量207套,单价5900元,总价1221300元,承包形式为包设计配合、包施工安装(工、料、机全包)、包质量、安全、验收及售后服务等,合同首页上盖有贝德莱特公司工程部印章,并有“”、“贝德莱特太阳能”的文字,合同签章页上盖有双方印章,并有贝德莱特公司工程代理商的文字。
合同签订后,铭泰公司分别向合生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诉讼中,铭泰公司陈述目前上述工程于2012年4月左右已全部安装完成,所涉房产已全部销售完毕,铭泰公司向合生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目前尚有2万元未支付。
贝德莱特公司陈述其并无工程部,涉及业务的只有国内事业部和外贸部,也无上述销售记录。
铭泰公司提交的名片显示的持有人姓名为祁国平,职务为贝德莱特公司副总经理。
铭泰公司陈述祁国平是上述合同的联系人及经办人,在签订上述合同前,铭泰公司核对过祁国平的身份,也实地去过贝德莱特公司。
贝德莱特公司陈述在上述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祁国平在贝德莱特公司工作,在国内事业部做过副总经理,于2013年上半年因个人原因而离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二、铭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理由如下:涉案房产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标注有“”标识,但产品标签上的生产商为瓦格纳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为贝德莱特公司授权生产商或与贝德莱特公司之间具有关联。
贝德莱特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并未委托合生公司或祁国平签订过太阳能工程安装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合生公司为贝德莱特公司的工程代理商。
同时,上述标识与第8560183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及字体上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与第4604915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文字上相同,前者虽无后者的太阳图案,但两者在整体结构上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二、铭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理由如下: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铭泰公司提交的太阳能工程安装合同、发票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合生公司购得,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可以认定铭泰公司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被控侵权商品;
其次,铭泰公司是房产开发商,并非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的经营者,就本案而言,从商品表征及价格上,其很难识别出其所购商品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第三,合生公司以贝德莱特公司工程代理商身份与铭泰公司签订合同,而且合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国平当时确为贝德莱特公司工作人员,铭泰公司对此也进行身份核实,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尽到了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所购入的商品为正品,据此可以认定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所购商品为侵权商品;
第四,安装侵权商品的房屋销售给了消费者之后,侵权商品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消费者,铭泰公司对已销售的房产并无支配和处分的权利。
同时,就本案而言,销毁涉案侵权商品显然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势必影响消费者对房屋的使用,有损于公众利益,故贝德莱特公司要求销毁涉案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生公司未经贝德莱特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856018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460491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铭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贝德莱特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合生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贝德莱特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之前,本案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合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贝德莱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二、驳回江苏贝德莱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常州合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江苏贝德莱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常州合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江苏贝德莱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一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