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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林德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林德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林德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德盛,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建瓯市速创电脑商行业主,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林德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德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享有“联想”和“lenovo”商标权利。

两枚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和“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林德盛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除此之外,被告在店内还销售联想品牌之外的其它产品,利用联想品牌的影响力来获取利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

二、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被告林德盛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联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公证书(2012)××经证字第××号、(2012)××经证字第××号、(2012)××经证字第××号,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书(2012)××经证字第××号、(2014)××经证字第××号,用以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书(2012)××经证字第××号、《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于证明“联想”、“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公证书(2014)××证经内字第××号,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公证费发票一张和差旅费发票十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林德盛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联想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林德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联想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联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且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对“联想”、“lenovo”两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及该两枚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事实,予以采纳;

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两份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林德盛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作出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7548.13万港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0年5月30日,案外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后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

该注册商标于2010年12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联想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62586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后亦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受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由公证人员何昌宏、唐某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红一起来到位于建瓯市西大街的“建瓯速创电脑有限公司”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及在该店取得的名片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招牌背景为黄色,中心显著位置以较大白色字体使用了“联想”、“Lenovo”标识,招牌右下方则以较小字体标注“建瓯速创电脑有限公司”字样;

店内黄色背景墙上使用了白色“Lenovo”标识,此外无其他文字标识;

黄色背景墙的旁边摆放一份《联想零售经销商证书》,被授权者为“福州速创电子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

名片正面印有“建瓯市速创专卖店”,“林得财”及“建瓯市都御坪1号17楼2号店面(西大街电力公司对面)”等文字,背面印有“建瓯速创电子有限公司”。

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法出具(2014)××证经内字第××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联想公司依法取得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联想公司主张被告林德盛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lenovo”和“联想”商标,其装修与联想正规签约商装修基本一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并在店内销售其它品牌的产品,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并提交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713号公证书以兹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

根据(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713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进行证据保全的店铺为位于建瓯市西大街的建瓯速创电脑有限公司。

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来看,该店铺在招牌上使用了“建瓯速创电脑有限公司”的名称,在名片上印有“建瓯市速创专卖店”,“建瓯速创电子有限公司”,“林得财”及“建瓯市都御坪1号17楼2号店面(西大街电力公司对面)”等文字。

但该公证书未涉及任何指向被告与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店铺之间关系的内容。

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足以证明被告即其进行证据保全店铺业主或实际经营者的证据。

而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之主张能否成立的判定,应当建立在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基础上。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完成对被告即涉案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证明责任。

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德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联想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乐 芳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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