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知提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军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伟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凌志。
再审申请人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韵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浙���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孙伟峰于2012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3052××××.2、名称为“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弹缩灯”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打开状态立体图。
照片显示专利整体外观是一个扁圆柱体,圆柱直径与圆柱的高度比例为3:2,两个圆面边缘有30度的倒角,专利整体包括上盖、折叠灯体和下盖三部分;
上下盖结合处设置有一圆环,圆环上两个接口处较宽,其中一个接口的中间部位有一个椭圆形开关按钮;
上盖中心有一凸透镜孔;
下盖设置有一半圆形提手,并嵌入下盖内,提手顶端有一六边形凹槽;
打开状态时,专利整体外观呈“工”字形圆柱体状,中间有灯罩布。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743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18日,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为调查取证需要,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派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飞于次日下午来到浙江省宁海邵家社区的一处工厂(该工厂门口有“宁海旭韵电器有限公司”以及“邵家157”等字样标识),徐永飞在该处付款购得八件物品,并当场取得一张《收款收据》以及一张名片。
该收款收据显示,网布灯2个,单价13.5元,并盖有旭韵公司发票专用章。
该名片系旭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宽的名片,上面印有邵建宽的职务及公司地址、联系电话、邮箱、网址、开票资料等信息。
购物后,公证员在所购物品外部加贴封条予以固定。
在上述过程中,徐永飞对上述地��方位、周边状况以及上述物品等拍摄照片二十一张。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孙伟峰于2013年11月26日以发现旭韵公司未经许可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与孙伟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孙伟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旭韵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孙伟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旭韵公司赔偿孙伟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庭审中,孙伟峰明确旭韵公司停止侵害孙伟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旭韵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旭韵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件、塑料制品、小电子制造、加工。
再���明,孙伟峰为制止旭韵公司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旭韵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孙伟峰要求旭韵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旭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五金件、塑料制品、小电子制造、加工,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旭韵公司工厂购得的事实,可以认定旭韵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孙伟峰要求旭韵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孙伟峰未能举证证明旭韵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孙伟峰要求旭韵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孙伟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孙伟峰未提交旭韵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该院根据孙伟峰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旭韵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孙伟峰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二是旭韵公司的侵权行为系销售行为;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
四是孙伟峰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旭韵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孙伟峰诉请的抗辩。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一、旭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孙伟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52××××.2、名称为“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旭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伟峰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孙伟峰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孙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伟峰负担2127元,旭韵公司负担3673元。
旭韵公司���请再审称,旭韵公司于2014年8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同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45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据此,孙伟峰起诉旭韵公司的专利权已经不复存在,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伟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第245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
由于孙伟峰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名称为“弹缩灯”、专利号为ZL20123052××××.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第245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孙伟峰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非本案适格权利人,无权就涉案专利权向旭韵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如果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裁判撤销的,孙伟峰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伟峰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