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03号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法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上岛咖啡人民路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巢湖市。
经营者:张兴萍。
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上岛公司)与被告巢湖市上岛咖啡人民路店(以下简称巢湖上岛人民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杭州上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晓翀到庭参加了诉讼。
巢湖上岛人民路店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上岛公司诉称: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其享有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注册号为第138577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餐厅等)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其有权在上述区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犯,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巢湖上岛人民路店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即自己经营的咖啡馆使用涉案商标,严重侵犯了杭州上岛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巢湖上岛人民路店:1、立即停止侵害杭州上岛公司的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注册号第1385773号)独占许可使用权;
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招和店外装饰;
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装饰,餐具等设施;
2、赔偿杭州上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巢湖上岛人民路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原注册人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依法注册了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有限期限续至2020年4月13日。
2013年1月15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上岛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
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确认:自2007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13日,杭州上岛公司享有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在安徽省、陕西省及浙江省境内的绍兴、金华、湖州、嘉兴和杭州(不包括淳安和建德)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上述时间及区域范围内,杭州上岛公司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授权第三人使用该商标;
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犯,杭州上岛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并单独获得赔偿款或和解款。
2014年12月2日,杭州上岛公司向安徽省巢湖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晓东、公证员助理邢朝圣、拍照人徐玲莉及杭州上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晓翀至巢湖市人民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处的巢湖市上岛咖啡人民路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晓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一卡座进行消费。
徐玲莉杜该包厢内的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并取得盖有“巢湖市上岛咖啡人民路店发票专用章”的“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有奖发票”一张。
该公证处出具(2014)皖巢公证字第203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菜单封面及内页中间部位、订座卡、抱枕、火柴盒、餐巾纸外包装、餐具等处标注“上岛及图”及“上岛咖啡”字样,店铺招牌上标注“上岛咖啡”字样。
另查明,巢湖上岛人民路店系个体工商户,该店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资金数额为600万元,核准日期为2014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小吃店、饮品店服务。
又查明,2013年5月,杭州上岛公司对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双塔路“上岛咖啡宣城加盟店”授权许可其使用“上岛咖啡”品牌、商标等,合同有效期四年,加盟费用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加盟须知、加盟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巢湖上岛人民路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目前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杭州上岛公司经上海上岛公司许可,取得该商标自授权之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在包括安徽省区域在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该区域内侵犯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日在安徽省巢湖市进行取证,处于杭州上岛公司获得关于安徽省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的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巢湖上岛人民路店在没有征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咖啡店的菜单封面及内页中间部位、订座卡、抱枕、火柴盒、餐巾纸外包装、餐具等处标注“上岛及图”及“上岛咖啡”字样,店铺招牌上标注“上岛咖啡”字样,上述各处“上岛及图”均与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相同,上述各处“上岛咖啡”字样与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主体识别部分“上岛”相同,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巢湖上岛人民路店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杭州上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巢湖上岛人民路店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巢湖上岛人民路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即前述杭州上岛公司在安徽省其他区域加盟许可费用40000元/年,同时综合考虑杭州上岛公司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时间、巢湖上岛人民路店系个体工商户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杭州上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综上本院酌定巢湖上岛人民路店向杭州上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上岛咖啡人民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巢湖市上岛咖啡人民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巢湖市上岛咖啡人民路店负担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人民陪审员 薛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上哦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