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知初字第34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徐小松。
被告:桐乡市梧桐南星副食品超市。
经营者:徐九宽。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梧桐南星副食品超市(经营者徐九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