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1000号罪犯武某,男。
现在泰安监狱服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四月八日作出(2014)泰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武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本院于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14)泰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15日起入监执行。
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
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
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
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现有考核积分29.7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本次缴纳罚金8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罚金缴纳单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武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嘉奖等奖励,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某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零1天的刑罚执行。
刑期自2014年4月2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