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34号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TetburyHill,Malmesbury,Wiltshire,the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
委托代理人:孔勤。
委托代理人:徐燕东。
被告:余姚市杭舜无叶风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杏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杭舜无叶风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25元,由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