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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凡英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94号
案件名称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凡英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凡英,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英(曾用名:孟繁英)。

委托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新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孟凡英因与被上诉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孟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国,被上诉人量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量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带式仓车”(专利号为200920147299.8)实用新型专利是量子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指令孟凡英等人完成的技术创新,属于量子公司所有的发明创造。

但孟凡英将该专利权据为己有,侵害了量子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权人为量子公司;

孟凡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公安局中央门派出所登记的居民户口簿载明,孟凡英的曾用名为孟繁英。

名称为“带式仓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发明人为刘素华、杜昌峰、闫玉岗、孟凡英,专利权人为孟凡英,专利号为200920147299.8,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4日。

该专利公告文本中载明的专利权人联系地址为山东省兖州市新兖镇民营工业园振兴路量子公司。

2010年6月、2011年5月、2012年4月的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均记载缴款人为量子公司。

量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6日,注册资本为116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素华,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安装机电设备、环保设备。

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量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载明,2006年2月27日,量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发生变更,变更前后均有孟凡英的信息;

2006年6月29日,量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发生变更,孟凡英的出资额由50万变更为93.04万;

2011年7月19日,量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发生变更,变更前后孟凡英的身份均为副董事长;

2011年7月27日,量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和股东(发起人)均发生变更,变更后均无孟凡英的信息。

庭审中,刘素华与孟凡英均认可双方的婚姻关系于2011年8月16日解除。

量子公司提供了2002年至2010年其公司的购物申请单、派工单、经营开支报销清单、采购报销清单、招待费报销清单、汽油报销清单、出差人员报销清单等报销单据及2004年10月至2006年4月的员工工资表,上述证据均有孟凡英的签字。

孟凡英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量子公司提供了2008年12月20日其与孟凡英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盖有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

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孟凡英的任职部门为设计院,职位为总工,工种为机械设计。

孟凡英对劳动合同上孟凡英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孟凡英在回复原审法院调查相关问题的书面答复中,也认可其为量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应当以是否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标准。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孟凡英原为量子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系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华的前夫。

量子公司提供的2002年以来孟凡英签字的工资表、报销单据、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孟凡英书面回复等相互关联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孟凡英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后与量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参与了量子公司的经营管理,领取了劳动报酬,是量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

涉案发明创造是一种机械设备,是与孟凡英在量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

且涉案专利年费一直由量子公司缴纳,孟凡英2009年出具的书面声明也承认其在量子公司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均为职务发明。

因此,涉案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创造,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及其授予的专利权应属于孟凡英曾经的工作单位量子公司。

孟凡英虽抗辩量子公司对孟凡英申请专利是明知的,但不能以量子公司明知而认定量子公司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本案系侵权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量子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权仍然登记在孟凡英名下,侵权仍处于持续的状态,量子公司此时主张权利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孟凡英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名称为“带式仓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0920147299.8)属于量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孟凡英负担。

上诉人孟凡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改判驳回量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量子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专利既不是孟凡英在量子公司工作期间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不是主要利用量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孟凡英应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1、量子公司与孟凡英的劳动合同对专利权属没有约定。

孟凡英的声明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归属量子公司,并且专利权年费系量子公司缴纳,量子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认可专利权人是孟凡英。

2、量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采购报销清单等票据与专利的研发没有关联性,量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孟凡英全部或大部分利用量子公司的物质条件,也无法证明上述物质条件对形成涉案专利技术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3、本案中量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量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亦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二审中,孟凡英为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孟凡英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孟凡英自1994年就取得高级技术职称,具有从事发明创造的能力。

证据2、孟凡英与量子公司的约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量子公司提交的孟凡英声明系量子公司用孟凡英签字的空白纸填写,不是孟凡英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3、孟凡英1991年-2011年期间取得的30多项专利证书复印件一宗,拟证明孟凡英在到量子公司工作之前就已从事发明创造,其创造过程是连续的。

量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且量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孟凡英还是量子公司。

二、量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孟凡英还是量子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是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量子公司与孟凡英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孟凡英在量子公司设计院任职,职位为总工,工种为机械设计。

孟凡英在庭审中亦自认其自2001年公司成立到2011离开公司一直在量子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涉案专利也是孟凡英在此期间完成的,且量子公司与孟凡英亦均认可其公司业务主要是矿用设备的设计、制造,而涉案专利也是矿用设备,孟凡英对此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涉案专利系孟凡英在量子公司工作期间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人应为量子公司。

虽然孟凡英二审提交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能够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发明创造能力,但其具有相关能力与涉案专利权归属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孟凡英关于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量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由于量子公司起诉时,涉案专利权仍然登记在孟凡英名下,孟凡英的行为属于持续状态,量子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孟凡英关于量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孟凡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孟凡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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