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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瞿锡妹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澄执字第7048-1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瞿锡妹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瞿锡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7048-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瞿锡妹。

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执行人缪新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澄知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瞿锡妹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7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瞿锡妹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知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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