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永康市章元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67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章元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章元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东莞乔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章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

法定代表人程林章,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经济开发区兰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恩广,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恒,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乔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

法定代表人黄杨彩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抚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永康市章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元公司)、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特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升特公司、章元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恒,被上诉人东莞乔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原审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4日,迪吉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吉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3××××.5,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6月1日取得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迪吉亚公司授予乔登公司该专利在中国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授权乔登公司在遇到专利侵权情况发生时,由乔登公司负责主张权利。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包括:操纵杆,其下端设有一前轮;

踏板,其后端设有一后轮;

以及折迭机构,连结于操纵杆与踏板之间,供转动操纵杆以折迭于踏板上,该折迭机构包括:固定座,结合于踏板的前端,该固定座的一端设有一第一定位部;

转动件,其前端与操纵杆连接,该转动件与固定座枢接,且该转动件上设有一第二定位部;

第一定位组件,以可相对往复转动的方式连接于转动件上,供转动该第一定位组件时,使第一定位组件卡合于第一定位部上;

以及第二定位组件,以可上下往复移动的方式连结于固定座上,该第二定位组件的一端设有一卡合部,供卡合于第二定位部上。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其特征在于:该转动件包括一左转动板及一右转动板,该左转动板及右转动板分别与固定座枢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其特征在于:该左转动板上设有一左导槽,该右转动板上设有一右导槽,该第一定位组件的一端分别与左转动板及右转动板枢接,且第一定位组件的一端连接一弹性件,以使该第一定位组件以可相对往复转动的方式连接于转动件上,而该第一定位组件的另一端设有一定位杆,该定位杆的两端分别穿过左导槽及右导槽后,卡合于第一定位部上。

2014年7月17日,升特公司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12月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审查决定,宣告ZL20102023××××.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9、10无效,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2014年5月20日,乔登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根据保全内容制作了(2014)深证字第688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乔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入互联网,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http://www.tmall.com”网址,进入相关网页,登陆后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在对应页面中点击订单编号为“659148437206784”的订单,页面显示“正品升特折叠便携迷你电动车成人电动滑板车锂电随身车代步车”的产品(月销量129,累计评价335),商家信息:升特旗舰店,公司名:章元公司。

点击该订单下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国通快递,运单号码:2381373060”。

2014年5月2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乔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物流公司:国通快递,运单号码:2381373060),包裹内有滑板车一辆、加盖升特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载明:名称:升特电动滑板车,金额:3988元),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乔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此出具(2014)深证字第68878号公证书。

2014年7月2日,乔登公司以章元公司、升特公司及天猫技术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猫技术公司、章元公司及升特公司:1.立即停止对乔登公司的侵权行为;

2.连带赔偿乔登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0元,共计338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章元公司原审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不明确,系无效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章元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乔登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乔登公司的诉讼请求。

升特公司原审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不明确,系无效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乔登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乔登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技术公司原审答辩称:该公司系网络技术提供商,并非乔登公司指控电商交易平台的经营者,请求驳回乔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章元公司确认涉案的“升特旗舰店”系其经营,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亦共同确认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系二公司共同销售。

乔登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7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分别进行比对,乔登公司与天猫技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所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定位组件,以可上下往复移动的方式连结于固定座上,该第二定位组件的一端设有一卡合部,供卡合于第二定位部上”的技术特征,具体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定位组件未采用“上下往复移动”的技术方案,而是通过手柄左右摆动以带动拉杆的上下移动;

2.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定位组件未采用“连结于固定座上”的技术方案,而是通过Slot槽套接于固定座上;

3.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卡合部”的部分,只有一根定位轴。

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14年2月25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110446),获准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网站名称:聚划算、天猫,网站域名:juhuasuan.com、tmall.com,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

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4日。

天猫技术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2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网络商城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产品、多媒体产品;

服务: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及维护;

提供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等。

章元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9日,注册资本28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行车及配件、健身器材、五金制品、电动工具等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杂品(不含危险物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升特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行车、滑板车、沙滩车、非道路用摩托车、健身运动器材等的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杂品(除易燃易爆品)的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另查明二,乔登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及产品购买费398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专利号为ZL20102023××××.5的“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乔登公司经涉案专利权利人迪吉亚公司授权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并经授权可以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乔登公司依法取得对侵害ZL2010202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技术;

3.乔登公司要求天猫技术公司、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乔登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7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7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个包括操纵杆、前轮、踏板、后轮及与操纵杆和踏板连结的折迭机构的电动车;

折迭机构包括固定座、转动件、第一定位组件和第二定位组件;

固定座结合于踏板前端,固定座的一端设有第一定位部;

转动件前端与操纵杆连接,转动件包括左、右转动板,分别与固定座枢接,左转动板上设有左导槽,右转动板上设有右导槽,转动件上设有第二定位部;

第一定位组件一端分别与左、右转动板枢接,一端连接一弹性件,以使第一定位组件以可相对往复转动的方式连接于转动件上,第一定位组件的另一端设有定位杆,定位杆两端分别穿过左、右导槽后卡合于第一定位部上;

第二定位组件以可上下往复移动的方式连结于固定座,第二定位组件的一端设有定位轴,供卡合于第二定位部上。

针对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主张的区别1,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定位组件未采用‘往复移动’的技术方案,而是通过手柄左右摆动以带动拉杆的上下移动”,该院认为,下压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定位组件的手柄,即可让第二定位组件的拉杆向下移动,并带动定位轴向下移动,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定位组件采用了“上下往复移动”的技术手段,对于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该院不予采纳。

针对区别2,该院认为,“连结”系联结、结合之义,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定位组件通过定位轴与固定座相连结,采用了“连结于固定座上”的技术手段,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能成立。

针对区别3,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定位轴的部件,该部件的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卡合部”位置一致,均位于第二定位组件的一端,均起到卡合于第二定位部上的功能、效果,且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卡合部”的具体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轴”即为涉案专利的“卡合部”,对于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该院亦不予采纳。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明确,涉案专利系无效专利的抗辩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定位组件的技术特征与CN2421232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折叠装置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仅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定位组件该一项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并未提交证据就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现有技术。

故对于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乔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猫技术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乔登公司要求天猫技术公司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章元公司确认天猫网站的“升特旗舰店”系其经营,结合该网店侵权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的事实,可以确认章元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该两公司共同销售,结合升特公司开具被诉侵权产品收款收据的事实,可以确认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对乔登公司要求升特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章元公司关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此,乔登公司要求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乔登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判赔金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涉案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2.章元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9日,注册资本为28万元,升特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章元公司与升特公司因共同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3.涉案产品售价为3988元/件,月销量共计129件;

4.乔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判决:一、章元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23××××.5的“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升特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23××××.5的“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章元公司、升特公司连带赔偿乔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乔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乔登公司负担1772元,由章元公司、升特公司负担4598元。

宣判后,章元公司、升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并未全员出席,未公正行使裁判权。

二、乔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乔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份、迪吉亚公司主体信息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其中二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内容上存在矛盾之处,迪吉亚公司说明的出具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且迪吉亚公司亦未出庭作证,内容缺乏真实性。

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第二定位组件的技术特征内容不明确,说明书亦未能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确定,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缺陷,无法实际使用。

四、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定位组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有本质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乔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乔登公司负担。

乔登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证据认定正确。

章元公司、升特公司所称的第二次开庭仅为调查程序,原审法院适用程序并无不当。

2.乔登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乔登公司系迪吉亚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双方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并且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维持专利的有效性。

据此,请求驳回章元公司、升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猫技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系网络技术提供商,并非天猫商城电商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本案章元公司、升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乔登公司、天猫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2.乔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明确;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原审法院笔录记载,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下午14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进行调查,并对相关的补强证据等进行质证,笔录抬头亦载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章元公司、升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恒在笔录页尾均签字;

二审庭审中,章元公司、升特公司确认其已对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原审法院已对其陈述的观点在原审判决书中进行了阐述。

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乔登公司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并先后提交了二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针对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乔登公司称后一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强,但打印中出现了笔误。

为此,迪吉亚公司另行出具《说明》一份,该证据已经公证认证,并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二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除出具时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结合《说明》可以认定乔登公司系独占被许可人。

据此,原审认定乔登公司与迪吉亚公司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明确。

章元公司、升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第二定位组件”的技术特征不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晰。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的记载已经对“第二定位组件”作出了限定,即“第二定位组件,以可上下往复移动的方式连结于固定座上,该第二定位组件的一端设有一卡合部,供卡合于第二定位部上。

”结合说明书具体实施例〔0038〕段记载的内容和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具有的技术常识,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中的保护范围明确。

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继续有效。

据此,关于章元公司、升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经比对,章元公司、升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二定位组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存在三项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定位组件与固定座不存在专利所述的连结关系,而是定位轴限定在固定座的开孔之中;

2.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轴与涉案专利所述的卡合部系不同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定位组件并非涉案专利所述的以往复运动方式连结于固定座上。

本院认为,关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为“第二定位组件,以可上下往复移动的方式连结于固定座”,权利要求仅以“连结”来表述第二定位组件和固定座的相对位置,并未限定连结的具体方式。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定位组件与固定座通过定位轴结合在一起,属于涉案专利所述连结的具体方式之一,与涉案专利属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的卡合部设在第二定位组件的末端,起到卡合于第二定位部的作用,但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卡合部的具体结构,章元公司、升特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实施例比对认为二者该技术特征不同,违反了专利比对的基本原则,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故章元公司、升特公司主张该项区别特征不成立。

关于区别点3,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定位组件的运动方式是通过手柄带动其他部件围绕一支点的上下往复移动,与专利所述运动方式相同,故章元公司、升特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技术特征亦不成立。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章元公司、升特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章元公司、升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章元公司、升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