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3号原告深圳市伊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美宝路恒寿工业园4楼。
法定代表人廖某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鹏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罗岗企岭北路吉盛昌工业厂区深特变科技园厂房1栋502。
法定代表人黄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伟,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伊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鹏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鹏博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369004.9)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昊臻、黄林,被告深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存、付伟,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摄像头(YL-01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369004.9,于2013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摄像头(YL-018)”因造型独特新颖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深鹏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的“高清电脑摄像头”外观与原告专利ZL201230369004.9相同,该商品由被告深鹏博公司生产、销售,数量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被告深鹏博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原告庭审时明确其诉请为:1、被告深鹏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费用21692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元、为本案支出的购物费用92元以及公证书费用16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鹏博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没有具体的生产行为。
我司向深圳市某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多款摄像头,其中就包括有被控侵权产品,我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深圳市某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聊天中得知,摄像头为深圳市某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并深受用户喜欢。
因此我司便向深圳市某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摄像头,我方购买的摄像头总计1300个左右,在购买该摄像头之后,我司组装并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
本案中,我司没有生产行为,原告认为我司存在生产没有证据证明。
二、我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并不大,我司组装摄像头仅销售给了原告16个,我司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后,立即联系阿里巴巴的工作人员并将产品下线,并且销毁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我司不存在生产行为,且销售数量少,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我司系向深圳市某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主体。
二、原告诉请赔偿的依据不足。
三、即使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权,我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廖某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摄像头(YL-018)”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2月6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369004.9,专利权人为廖某建。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3年2月6日,廖某建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整体为椭圆形,中间为圆柱形摄像镜头,摄像镜头的左侧二分之一处有一个略向外凸的长方形闪光灯。
摄像头左右两侧各有一个U形边框,约占椭圆周长的三分之一,以摄像头镜头为中心呈对称分布。
摄像头下方中心处,是一个圆柱形支架接口。
从后视图看,整体轮廓与正面相同,没有摄像镜头和长方形闪光灯。
左、右视图对称设置,各有一个“U”形边框,圆柱形摄像镜头向外凸出,摄像头下方是一个圆柱形支架接口。
从俯视图看,摄像头为弧形长方体,下方居中凸出有镜头装置,左侧微微凸出长方形闪光灯。
从仰视图看,摄像头为弧形长方体,上方居中凸出有镜头装置,左侧微微凸出长方形闪光灯。
原告指控被告深鹏博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4)深证字第103066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7月1日,原告的代理人黄林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成某和该处工作人员黄某萍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www.1688.com上进入被告网页。
公证书附件第7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公证书附件第8页公司概况显示被告是以IT数码产品及视屏类产品为己任的高新技术企业,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
公证书附件第9页认证信息显示生产厂房及设备照片、经营模式为生产型。
公证书附件第13页显示被告为诚信通第5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公证书附件第17-29页显示黄林在网上订购了5个被控侵权产品并网上支付人民币92元。
附件第28页显示卖家为被告、货品为高清透明灯摄像头、单价人民币16元、数量5个、运费人民币12元,金额共计人民币92元;
收货人为黄先生、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某某大厦四楼某室。
原告还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0306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7月2日,原告的代理人黄林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成某和该处工作人员黄某萍的监督下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某某大厦某室签收快递包裹一个,在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未有中文标记,亦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为摄像头。
从正面和整体看为椭圆形,中间为圆柱形摄像镜头。
摄像头左右两侧各有一个U形边框,约占椭圆周长的三分之一,以摄像头镜头为中心呈对称分布。
摄像头下方中心处,是一个圆柱形支架接口。
从背面看,整体轮廓与正面相同,左端有一个螺丝安装孔和一个开关按钮。
左、右两面对称设置,各有一个“U”形边框,圆柱形摄像镜头向外凸出,摄像头下方是一个圆柱形支架接口。
俯视看,摄像头为弧形长方体,下方居中凸出有镜头装置。
仰视看,摄像头为弧形长方体,上方居中凸出有镜头装置。
通过对比,二者属相同产品。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主视图左侧有一个略向外凸的长方形闪光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2、涉案专利的圆柱形摄像镜头较被控侵权产品向外突出略多。
3、涉案专利的背面没有螺丝安装孔,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有一个螺丝安装孔。
被告深鹏博公司庭审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系向深圳市某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外壳、底座、电线后由自己组装。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深鹏博公司提交了自行打印的QQ聊天记录、同城速递快递单、送货单。
送货单抬头显示为某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人民路蔡发工业城、货品名称为头部S1、包胶软管、白色挂钩、1.8白线等。
原告庭审时明确在本案中不对深圳市某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343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对侵权产品进行了断开网络链接的处置。
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各为人民币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9877855、09877859)。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年费收据、购买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深鹏博公司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三、原告指控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是否成立。
四、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属相同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虽存在正面有无长方形闪光灯、摄像镜头向外凸出程度、背面有无螺丝安装孔等局部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六面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深鹏博公司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分析如下:1、被告确认侵权产品系其购买零部件后组装。
2、被告网页上第三方认证信息、诚信通信息、公司概况均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综上,本院认定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原告起诉前并未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发出过律师函及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对侵权产品进行了断开网络链接的处置。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其诉请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鹏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主体性质和经营规模,结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鹏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伊琳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369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深鹏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伊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深鹏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