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黄新星,男,1971年4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代理人:温美芬,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奕帝,男,1976年12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代理人:赖杨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新星诉被告陈奕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新星委托代理人温美芬,被告陈奕帝委托代理人赖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新星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台架(蝴蝶)”的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2ll19.X),并至今有效。
原告后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自己的专利产品。
但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对外以“永兴木业”的名义生产、销售与原告“台架(蝴蝶)”高度相似的台架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申请了专利评价、聘请了律师调查取证、代理诉讼,并购买被告产品,请求公证机关对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支付了合理开支共计299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9930元(含购买被告产品费用、公证费、评价报告费用、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即共计129930元人民币;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奕帝辩称:答辩人向原告所销售的蝴蝶餐台架壹套的外观、“永兴木业专业生产白坯餐台椅系列”画册所载蝴蝶餐台架的外观与原告的台架(蝴蝶)外观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专利的侵害。
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使用,该公证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在取证时未向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答辩人亮明身份,未告知答辩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采取隐匿方式取证,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无证据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也无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多少,更无证据证明其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为多少。
原告诉请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9930元偏高,与事实不符。
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违反《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超标准收费,应予以核减;
5000元律师差旅费没有相应实际支出的发票证明,不应支持;
专利评价报告所支出的合法有效费用为2400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新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黄新星身份证复印件1份;
黄新星的生产厂房照片3张、销货清单2份及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为南康区家具厂经营者,常年生产、经营自己的专利产品。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
专利缴费凭证网络打印件1份;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1份。
证明原告享有名称为“台架(蝴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2××××.X)。
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申请获得了该专利的评价报告,证明该专利权具有稳定性、有效性。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销售单(见公证书中)、申请评价报告收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差旅费收据各1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即在被告处购买产品支出530元、申请评价报告支出费用3400元、公证费支出1000元、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及代理诉讼支出费用2万元、律师差旅费支出5千元,共计29930元人民币。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三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取证的来源方式不合法,与被告构成侵权无关;
第四组证据销售单530元数额有异议,专利评价报告所支出的费用,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支付3400元费用也有异议,从第一组证据里载明是2400元,代理费1000元没有代理机构的相关营业证照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对公证费1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0000元代理费不符合支付标准,收费明显偏高。
律师差旅费5000元没有正规发票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蝴蝶餐台架的外观与原告的台架(蝴蝶)外观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中间立柱存在明显区别,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的中间立柱上、中、下部均呈鼓肚状,被告产品中间立柱的上、中、下部的则为圆柱形;
双方中间立柱的凹槽线存在明显的区别,槽线的粗细形状、间隔及数量均不同,原告产品的凹槽线深且粗,槽线间隔不均,数量少,被告产品的凹槽线浅且细,槽线间隔均匀,槽线数量多。
双方产品的装饰性支架(蝴蝶翅膀)也存在明显区别:原告产品的蝴蝶翅膀的形状呈张力大开的扇形,被告产品的蝴蝶翅膀的形状更近似于矩形;
原告产品的蝴蝶翅膀上的纹络细腻、深镌,被告产品的蝴蝶翅膀上的纹络则粗且浅;
原告产品的蝴蝶翅膀上的装饰孔大且深,被告产品的装饰孔则小而浅;
原告产品的蝴蝶翅的上下翅间的凹缝大且深,被告产品的上下翅间的凹缝小且浅。
被告陈奕帝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陈奕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永兴木业专业生产白坯餐台椅系列”画册两本(绿色封面、蓝色封面各一本),南康区万佳广告设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邓景身份证复印件、出货单各1份,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外观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被告2015年4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
第三组证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标准,明显偏高。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对于蓝色封面这一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绿色封面这一本宣传画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这本画册,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出货单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关于收费标准是2003年的,至今有12年,其收费也在提高,关于知识产权的收费是本所与委托人自行协商的。
原告认为,从原告的专利证书中的外观设计图片与被告的蝴蝶形状的台架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均包括了底座、中间立柱、装饰性支架。
两者的中间立柱、底座的形状基本相同,尤其是四个蝴蝶形状的装饰性支架放在中间立柱旁及台架上时,该产品成为了一个蝴蝶台架的整体形状。
被告的产品从整体外观上看,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产品相同。
立体图和俯视图一模一样,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微小的差别。
即便仔细观察,从台架的蝴蝶形状到蝴蝶翅膀的弧度,及蝴蝶台架的蝴蝶翅膀部分的花纹及装饰布置乃至到台架的底座,被告的产品都从整体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无区别。
在主视图上和右视图上讲行直接观察也可以看到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形状一致。
原告保护的设计要点即为“蝴蝶台架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因此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外观应为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公证费支出1000元予以认定,对购买产品费用300元、申请评价报告支出费用2400元、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及代理诉讼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陈奕帝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中蓝色封面画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绿色封面画册不予确认;
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黄新星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了一种名为台架“蝴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16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2××××.X,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4月21日,黄新星的委托代理人钟恢泉在被告处购买了蝴蝶餐台架一套(含彩珠),并取得收据一张,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台架“蝴蝶”的设计要点为蝴蝶台架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购买被告侵权产品、公证费、申请评价报告支出费用、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13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台架“蝴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52××××.X)的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专利图片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就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虽与原告专利图片存在一些细节上的不同,但就整体视觉而言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陈奕帝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ZL20133052××××.X号专利的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利润等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5万元人民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奕帝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黄新星专利号为ZL20133052111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奕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黄新星经济损失及原告黄新星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黄新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黄新星承担900元,被告陈奕帝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42,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