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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氏股份公司与东台市娟锋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9民初90号
案件名称维氏股份公司与东台市娟锋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氏股份公司;东台市娟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90号原告:维氏股份公司(外文名为VICTORINOXAG),住所地瑞士伊巴赫6438-施维茨57号。

法定代表人:卡尔-艾森纳,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乌尔斯-施瓦兹,该公司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娟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三联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谢春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维氏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维氏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娟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娟锋服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娟锋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由其创始人卡尔-艾森尔先生于1884年在瑞士创办。

1891年艾森尔先生发起并创建了瑞士刀具行业互助会,并于1897年6月12日,将为其带来财富的“军官刀”(Officer’sknife)和“体育军刀”(SportsKnife)的设计进行了注册,这就是后来广为传诵的正宗“瑞士军刀”。

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原告已经发展成为集传统的制刀工业、制表工业与现代的箱包、服装、香水制造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公司,拥有2000多名员工,是瑞士最大的工业企业之一,其营销领域遍布全球,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产品及“VICTORINOX”和十字盾牌系列商标更是为世界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原告极为重视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2002年7月22日,原告国际注册商标“VICTORINOX”(商标注册号:G763828)在中国获得了领土延伸保护。

此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1年6月21日。

2005年3月21日,原告商标“”(商标注册号:3491276)在中国获得了注册。

此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011年6月21日,原告商标“”(商标注册号:7930660)在中国获得了注册。

此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了25类的服装、运动服等商品。

原告于2018年发现被告通过淘宝网店“51shop外贸男装综合店”(https://shop148716272.taobao.com)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服装。

被告在部分服装上使用的侵权标识如“”“”“”“”“”“”。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长期组织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娟锋服饰公司未答辩。

原告维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G763828注册证明及档案;

2.商标3491276注册证明及档案;

3.商标7930660注册证明及档案;

证据1-3拟证明原告就“VICTORINOX”“”“”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20)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1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5.(2020)沪徐证经字第2930号公证书、(2017)京73行初285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旗舰店落户上海及品牌发布会的媒体报道,拟证明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市场影响;

6.原告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产品价格;

7.百度百科、知乎对瑞士军刀的介绍,拟证明原告“VICTORINOX”商标知名度及其与瑞士军刀的关系;

8.(2020)最高法行再13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图形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行为具有恶意。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2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763828号“VICTORINOX”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含服装、运动服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1日。

2005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49127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含服装、运动服等,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2011年6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3066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含服装、运动服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0日。

2020年3月6日,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打开IE浏览器,使用手机淘宝APP扫码登录后,进入淘宝店铺“51shop外贸男装综合店易网优品旗下店铺”相关商品页面,购买“军刀清仓17男装新品户外休闲纯棉迷彩工装裤大口袋长裤7102”“军刀清仓15军刀正品男士户外休闲迷彩工装长裤莼棉直筒裤7111”“51shop外贸军刀清仓休闲男装军旅风大口袋立体裁剪时尚迷彩工装裤”“51SHOP军刀男装户外休闲长裤军旅风迷彩耐磨耐穿工装裤7107”“军刀清仓2017军刀男装户外休闲迷彩工装长裤纯棉直筒裤7103”商品各一件,实付金额为295元(免邮)。

2020年3月16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刘鹏飞收到单号为9898201951702的快递包裹,快递单上显示商品为“迷彩军绿7102款1件”“军绿迷彩6113长裤1件”“迷彩军绿71071件”“迷彩咸菜7111款1件”“迷彩军绿7103款1件”,及“tb80432071”“51男装”字样。

随后拆封包裹并使用公证处数码设备对包裹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再将上述包裹及物品封装完毕后交由刘鹏飞收存。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商品及其标牌上有以下标识:“”“”“”“”“”“”。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确认,被告已将案涉商品下架。

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各项合理费用(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

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具体损失、被告实际获利以及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凭证等相关依据。

另查明,原告维氏公司生产刀具、包具、家用品等,法定代表人卡尔-艾森纳、乌尔斯-施瓦兹。

被告娟锋服饰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谢春锋,经营范围包括服饰、鞋帽、化妆品、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销售。

本院认为。

一、被告销售案涉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3491276号“”、第7930660号“”和第G763828号“VICTORINO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也构成商标侵权。

案涉侵权商品为服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据(2020)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14号公证书所证内容,本院认定案涉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经比对,案涉侵权商品及吊牌、水洗标等处使用的盾牌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构图和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

案涉侵权商品及吊牌、纽扣等处使用的文字标识“”“”“”“”“”中的文字组成为“VEKDOHINOKS”,该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VICTORINOX”读音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案涉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而案涉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案涉侵权商品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3491276号“⺡”、第7930660号“⺢”和第G763828号“VICTORINOX”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已将侵权商品予以下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库存侵权商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等,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案涉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娟锋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VICTORINOXAG)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VICTORINOX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东台市娟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VICTORINOXAG)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VICTORINOXA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台市娟锋服饰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江 勤人民陪审员  张亚利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顾清清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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