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镇经知民初字第0000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知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地址镇江新区大路镇圌峰路77号。

经营者朱秀弟,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负责人朱秀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并且“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核准为原告享有,后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5月2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39.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9.9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商标字样的商品并非被告生产,原告应起诉生产该产品的公司。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涉商标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经核准,在第33类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授权原告使用商标号为1748888号的“解百纳”商标,并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2015年5月21日,维邦公司代理人卜飞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朱军到被告处,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卜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以39.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白洋河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该店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某店面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制作了公证书。

同年6月19日,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67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40元。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公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裕集团作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张裕集团有权授权原告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并对侵犯“解百纳”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根据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67号公证书,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包装上显示有“解百纳”标识,该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似,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主张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取证购物费等,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镇江新区大路欧家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卢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蕾(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

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

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

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