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文招,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苏文招,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二届南安市委员会委员。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建新、高思华,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荣华,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厂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苏文招及其辩护人黄建新,被告人陈荣华及其辩护人黄民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被告单位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匡威”牌中性硫化鞋。
同年12月17日,南安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在该公司内当场查获假冒“匡威”牌中性硫化鞋3012双,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查获的假冒“匡威”牌中性硫化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40353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匡威”牌中性硫化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抽样笔录及抽样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林某抓获经过说明》、《关于苏文招举报抓获林某的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苏文招于2015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林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文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文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被告人苏文招具有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荣华辩称,涉案硫化鞋的鉴定价格偏高。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荣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在案证据显示“匡威”、“ALL★STAR”商标均已过注册有效期限,没有续展注册的相关证据。
2、应采用被告人陈荣华供述的每双加工费人民币12元的价格认定涉案数额,即人民币36144元。
3、被告人陈荣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陈荣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受雇于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匡威”牌中性硫化鞋。
同年12月17日,南安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在该公司内查获假冒“匡威”牌中性硫化鞋3012双(计价值人民币540353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
经鉴定,被查获的涉案运动鞋均为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测,被查获的“匡威”牌中性硫化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不符合项目,成鞋耐折性能)。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苏文招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林某。
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苏文招预交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荣华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车间质检员,该公司老板是苏文招,厂长是陈荣华,平时车间里由厂长陈荣华管理,一般是老板苏文招发工资;
公安机关查获的3012双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是老板苏文招和厂长陈荣华组织工人生产等事实。
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该公司老板是苏文招,厂长是陈荣华,平时车间里由厂长陈荣华管理,一般是老板苏文招发工资等事实。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工人,该公司老板叫苏文招,厂长叫陈荣华,该公司由老板苏文招和厂长陈荣华在经营管理;
现场查获的3012双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是老板苏文招和厂长陈荣华布置生产等事实。
4、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是苏文招经营的,厂长陈荣华在管理等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上午,在南安市康美镇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三楼生产车间现场查获“匡威”注册品牌的中性硫化鞋1712双(鞋上标有“CONVERSE”和“ALL★STAR”英文字样),在该公司生产车间门口停放的一部货车上(车牌闽C×××××)查获“匡威”注册品牌中性硫化鞋1300双(鞋上标有“CONVERSE”和“ALL★STAR”英文字样)等事实。
6、抽样笔录及抽样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上午对涉案的假冒“匡威”注册品牌中性硫化鞋随机抽样3双,现场封存,送福建省鞋类质检中心检测,涉案硫化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的事实。
7、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生产、储存、销售标有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8、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证实“匡威”、“ALL★STAR”商标注册情况,其中,“匡威”商标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ALL★STAR”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9、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的市场建议零售价人民币299元的事实。
10、营业执照,证实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苏文招等事实。
11、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匡威”牌中性硫化鞋3012双,按批发价人民币179.4元计,鉴定价格人民币540353元的事实。
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的的归案情况。
13、南安市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文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
14、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林某抓获经过说明》、《关于苏文招举报抓获林某的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文招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林某等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苏文招的供述,证实他是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雇佣陈荣华当厂长,月工资8000元,陈荣华还有17%的利润提成,利润提成要年底才结;
2014年12月10日左右,陈荣华跟他说,公司没有订单,刚好有个人要求他们公司帮其加工生产假冒“匡威”牌硫化鞋,每又10元,他就叫陈荣华去安排;
该批鞋上标有“CONVERSE”和“ALL★STAR”英文字样等事实。
17、被告人陈荣华的供述,证实他受雇在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担任厂长,主要负责管理该公司车间内的生产事务,及联系业务等,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他还有17%的利润提成,但后来公司没赚钱就没有提成了;
2014年12月上旬,一名中年男子委托该公司加工一批“匡威”牌硫化鞋,约定由其提供鞋面和鞋底等材料,加工费每双人民币10元,隔天,那名中年男子用皮卡车拉来一车生产材料(鞋面、鞋底等),但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他知道要生产的是假冒“匡威”牌硫化鞋;
接到订单次日,他向老板苏文招汇报过此事,并征得其同意;
他从2014年12月11日才开始组织工人生产该批硫化鞋;
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确认共3012双,鞋上标有“CONVERSE”和“ALL★STAR”英文字样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4035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为企业获取利润,组织该公司员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荣华系受雇佣,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查,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匡威”、“ALL★STAR”商标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故被告人陈荣华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本案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价格鉴定机关接受委托后,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就低鉴定非法经营数额(即人民币540353元)成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被告人陈荣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均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文招曾因犯罪被判刑,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文招具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对被告人苏文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分别预交罚金,对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分别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苏文招、陈荣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苏文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匡威”牌中性硫化鞋3012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