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22号公��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住蒙山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星,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出生地四川省达县,住达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莫军强,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
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谢小平,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冷某、宋某犯假冒注册商��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刘星、被告人冷某及其辩护人莫军强、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倪某、冷某、宋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许可授权在本市白云区红星岑村东大街87号一栋出租屋二楼生产假冒GVIVENCHY、KENZO、FENDI注册商标的鞋子。
并缴获假冒GVIVENCHY、KENZO、FENDI注册商标的鞋子共599对。
经鉴定,上述鞋子共价值3204888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冷某、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和从犯,仅是为他人打工,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其靠为他人打工而赚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另本案的涉案物估价过高,假冒的产品也未销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倪某、冷某、宋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许可授权在本市白云区红星岑村东大街87号一栋出租屋二楼生产假冒GVIVENCHY、KENZO、FENDI注册商标的鞋子。
并缴获假冒GVIVENCHY、KENZO、FENDI注册商标的鞋子共599对。
经鉴定,上述鞋子共价值32048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冷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GIVENCHY、KENZO商标所有公司出具的商标证,GIVENCHY、KENZO、FENDI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5)103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冷某、宋某结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冷某、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倪某、冷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产品也无标价,依法应当按照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进行计算,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GIVENCHY、KENZO、FENDI注册商标的鞋子共599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