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98工业城A20栋4楼。
法定代表人沈欠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拓普公司)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宏鑫拓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687-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宏鑫拓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衡艺公司以宏鑫拓普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及天猫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三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亦对该三公司提出明确诉请,故该三公司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该院作为本案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则有待本案实体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裁定,驳回宏鑫拓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宏鑫拓普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天猫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宏鑫拓普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
根据衡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宏鑫拓普公司的侵权行为亦发生于广东省或广州市,并非浙江省杭州市。
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衡艺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及天猫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衡艺公司将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要求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阿里巴巴公司及天猫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阿里巴巴公司及天猫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
现衡艺公司选择向阿里巴巴公司及天猫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有待本案实体审理。
综上,宏鑫拓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