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春原综合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
经营者张丽敏,女,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孙盛金,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庄河市春原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庄河市春原综合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孙盛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取得注册号为第19710号的中华牌图形商标专用权,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取得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上述二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老凤祥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二商标续展有效期均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
原告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华牌铅笔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1月1日,中华牌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铅笔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庄河市春原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庄河市春原综合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庄河市春原综合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证处封存案涉铅笔没有当着被告的面进行封存,销售小票上加盖的公章也不确定是被告加盖的,不能确认案涉铅笔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是家里孩子使用剩下的,现在已经不销售了,且有合法来源;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10月20日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
上述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均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由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老凤祥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9月19日,上述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庄河市春原综合商店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三环大街245号楼门市,经营者张丽敏,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定型包装食品、日用小百货零售。
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石春晖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辽宁省庄河市(牌匾名称:金玛超市),石春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30支铅笔,支付15元,取得“金玛超市春源综合商店”购物收据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石春晖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封存产品由石春晖保存。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4)大中证经字第1314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4)大中证经字第1314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封存商品,封存的铅笔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封存铅笔共30支,其中4支型号为“HB”、其余26支型号为“2B”,铅笔外包装及笔身上均有“中华”字样及华表图形。
收款收据上显示“项目:铅笔数量:3板金额:15元2014年12月12日”等字样,并加盖有“金玛超市春原综合商店”财务专用章。
另查,正品中华牌101系列绘图铅笔的笔体上均刻有年份和季度的数字标记,而案涉26支2B铅笔中部分有不清晰的数字标记,部分2B铅笔没有数字标记。
再查,原告为购买案涉2B铅笔花费13元(已扣除4支HB铅笔购买费用),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5号公证书、(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6号公证书、(2014)大中证经字第1314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收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二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2B铅笔与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中的“绘图笔、速写铅笔”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案涉2B铅笔外包装及笔身上使用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完全一致;
将案涉2B铅笔外包装及笔身上的“中华”文字与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均为左右结构排列,除字体稍有差异外,整体上极为相似。
案涉2B铅笔在外包装及笔身上使用与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使普通消费者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虽辩称案涉铅笔并非其销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4)大中证经字第131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节,因被告提供的“丽美亚批发部”单据上没有加盖印章或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且没有购货日期,货品处仅记载“2B铅笔”没有填写品牌信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该辩称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1000元、购买案涉商品13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013元。
以上合计15013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春原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庄河市春原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13元,合计15013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庄河市春原综合商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