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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51号
案件名称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小学文化,无业。

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东臣,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周东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3月始,将大量用于非法销售的卷烟储存于本市彩云北路123号1单元520室内,后于2015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中华(软)、云烟(软珍品)、云烟(铁盒大重九)、云烟(紫)、云烟(硬印象烟庄)、云烟(1958白皮)、玉溪(境界白皮)、玉溪(硬和谐)、红塔山(硬经典)等9个品牌共计356.7条卷烟。

经鉴定:该批卷烟均系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56513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系犯罪未遂,涉案金额刚到立案标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涉案物品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销售伪劣卷烟,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56513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用于贩卖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在判决时已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二、查获的涉案356.7条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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