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
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志青,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志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南昌市某建材经营部与江西科技师范大学艺术大楼项目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李某某向后者销售朗宝牌瓷砖。
后被告人李某某以11.568万元的价格购进“金管家”瓷砖2400箱,以6000元的价格定制假冒朗宝商标的纸箱,将上述2400箱“金管家”瓷砖的外包装全部换成假冒朗宝商标的纸箱,并以179712元的价格将上述瓷砖予以销售。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对江西科技师范大学艺术设计楼工地现场的1149箱假冒朗宝瓷砖予以扣押。
经查,朗宝商标的所有权属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
经比对鉴定,上述瓷砖均不是新中源陶瓷公司产品。
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及朱某某证言、证人范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委托鉴定书及产品鉴定报告、查封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及承诺书、会议纪要、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等情况,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