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587号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怡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翔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1483。
法定代表人张振奎。
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54114.X、ZL201320554884.6)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
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查,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深圳市,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深圳海关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内容显示,原告认为被告出口的吸盘涉嫌侵犯了其所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具有密封性的吸盘”(专利号:ZL201320554884.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申请海关扣留。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广东省深圳市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地,原告以被告出口涉嫌侵权的产品被深圳海关依法查扣为由,起诉至本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五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