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50、1453、1454号原告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达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戴荣兴。
本院在审理原告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兴达线路板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1450号案,专利号ZL20142046××××.4;
1453号案,专利号ZL20072017××××.0;
1454号案,专利号ZL20070217××××.4)三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以摄像、拍照的方式证据保全被告深圳市兴达线路板有限公司处的涉嫌侵犯本三案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本三案原告申请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难以自行取得。
原告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以拍照、摄像方式证据保全被告深圳市兴达线路板有限公司处的涉嫌侵害本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