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罗。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振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并表示不再交纳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并于撤诉申请中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故本案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陈惠珍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