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乐施文化用品经营部。
经营者李敏。
委托代理人曹彩萍。
委托代理人蔡云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乐施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乐施经营部)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同年10月12日,上诉人乐施经营部同意原审原告游卡公司撤回起诉,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乐施经营部和游卡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乐施文化用品经营部撤回上诉;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乐施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