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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196号
案件名称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乐施文化用品经营部,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乐施文化用品经营部。

经营者李敏。

委托代理人曹彩萍。

委托代理人蔡云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乐施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乐施经营部)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同年10月12日,上诉人乐施经营部同意原审原告游卡公司撤回起诉,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乐施经营部和游卡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乐施文化用品经营部撤回上诉;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乐施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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