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中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总裁。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金澳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托克逊县314国道库尔勒路口西侧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马金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龙峰,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鹏,公司职员。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因与被告吐鲁番金澳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跃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龙峰、赵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于美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2693号的全球知名软件企业,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对“Serv—u”系列软件享有著作权,其开发的“Serv-U”FTP软件能有效解决网站用户和网站主机或服务器之间的文档传输,被众多大型企业广泛使用。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员在上海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输入系统命令检测到,被告金澳公司官方网站www.jinaogy.com所在的服务器上正在使用Serv—UFTPserverv6.3版本的软件。
然而被告从未购买过该版本的正版软件。
中美两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涉案Serv—UFTPserverv6.3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被控侵权软件,侵犯了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卸载盗版软件;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金澳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不持异议。
被告网站www.jinaogy.com的设计制作、资料及图片添加和修改等内容的维护均由河南中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钰公司)负责,被告则向中钰公司支付相应费用。
被告既未安装和使用过原告所诉涉案软件(也无法安装任何软件如FTP工具),也无法控制网站所存储的服务器或对虚拟服务器所载物理服务器进行操作。
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立即书面通知中钰公司卸载原告所诉涉案软件,中钰公司在服务器上使用涉案软件是否经原告授权、是否已卸载涉案软件,被告无从知晓。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200000元无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磊若公司享有Serv—UFTPserverv6.3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起诉的情况原告系在美国设立的公司,原告在美国版权局将涉案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提供的该软件正版电子出版物的封面标注有“serv-u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在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中搜索涉案Serv-U系列版本信息,计算机软件界面显示涉案Serv—UFTPserverv6.3版本的软件版权人为原告。
2012年,原告的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该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原告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出庭并发表意见、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以及转委托等。
该授权委托书在附件中列举了计算机软件的具体版本和发表时间,其中包括了涉案软件。
上述事实有(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4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5189号公证书、“Serv—U”正版软件封面及光盘、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二、被告金澳公司建设、维护网站情况2011年5月5日,被告(甲方)与河南中钰网络科技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钰公司)签订《网站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中钰公司在收到被告提交的材料、图片及交纳费用后完成网页设计制作,并约定第一年免费维护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新郑金叶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代被告向中钰公司支付了网站设计制作费3000元。
2012年11月17日,金叶公司受被告委托与中钰公司签订《空间域名及维护合同》,约定由中钰公司为被告的www.jinaogy.com网站进行日常维护,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网站的维护费用为500元。
金叶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代被告向中钰公司支付了后期维护费用500元。
2014年4月26日,被告(甲方)与中钰公司(乙方)签订《空间域名合同书》,约定由中钰公司收取被告网站一年注册费400元、网站资料添加修改等一年维护费500元,被告按约定已支付9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书面通知函告知中钰公司将www.jinaogy.com服务器上正在使用的Serv-UFTPServerv6.3计算机软件予以卸载。
同时告知中钰公司若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告软件使用权,将相应的证据及时提交被告或协助被告进行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网站建设项目合同》、《空间域名及维护合同》、《空间域名合同书》、发票等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三、侵害原告磊若公司知识产权行为2012年10月30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娄某某的现场监督下,该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jinaogy.com21”,再点击“确定”按键后,计算机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字样,将操作过程打印并保存,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
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14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可以(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14号公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四、其他事实1、供应商情况。
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是磊若公司“Serv-U”软件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任何分销或转售其产品的个人或公司必须获得软众公司的授权。
2、三笔交易。
2007年11月2日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55000元价格从软众公司购买Serv_U软件。
2011年8月18日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20000元价格从软众公司购买Serv_U一套。
2012年2月1日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以人民币300000元价格从软众公司购买Serv_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一套。
3、合理支出。
原告磊若公司产生复印、邮寄等费用733.5元。
另,提供聘用律师合同书证明服务收费10000元,无票据。
提供12份公证书证明公证费用5000元,无票据。
另主张本次开庭交通费200元,无票据。
上述事实可以(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1号公证书、(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6号公证书、(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7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4号公证书及票据等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磊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美国,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正版软件封面及光盘,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磊若公司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注册于美国,美国与中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相关法律保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与中钰公司约定由中钰公司为被告建设、维护www.jinaogy.com网站,中钰公司是生产、销售者,被告是商业使用的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时,侵害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复制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以其不实际控制存储涉案网站内容的服务器,不具备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损害是由中钰公司直接造成,应由中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主张免责,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由商业使用的最终用户承担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责任的规定是对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解释应优先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
被告作为商业使用的最终用户,使用未经原告授权软件时,符合侵害原告复制权的法律构成要件。
被告以损害是因第三人中钰公司造成而免除自己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无法确定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得的违法所得,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鲁番金澳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卸载侵权的“Serv-UFTPServerv6.3”软件;
二、被告吐鲁番金澳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人民币1700元、被告吐鲁番金澳果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