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林圣斌。
被告陈德政,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三和名门行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圣斌诉被告陈德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ZL201330010234.0)一案期间,原告林圣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斌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林圣斌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