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卓楚光,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霞、黄琦,均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松辉,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量公司)诉被告连松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卓楚光是涉案专利权人,并将该专利权排他许可给久量公司使用。
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制造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损失共6万元;
3、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连松辉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楚光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030575418.8“LED电筒(970)”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1月23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5年1月22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原告卓楚光与原告久量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本专利许可给久量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是排他许可,使用期间为专利保护期限内,总许可费用为8万元。
2014年5月8日,原告卓楚光的代理人在公证处,通过电脑连接互联网,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了“连松辉”店铺销售的一款手电筒。
5月26日,购买人收取了网购送货。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为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作了公证,并封存了被诉产品。
诉讼中,两原告将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
查明网站上“连松辉”店铺将该产品予以展示,标明“建议零售15.00元/只”,本次购买单价为7.8元。
被诉产品上有“质雅”标识并贴有“质雅”标签,外包装上标注“汕头市光友电器厂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工业园”。
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手电筒,灯罩顶部、开关部位颜色较浅,手握部位及灯罩部位均有对称凹槽。
两者的差异为:被诉产品把手部位另有一长条形浅凹槽,原告专利设计相应位置无此设计要点。
另查明,被告连松辉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经营范围为经销批发手电、节能灯等产品,其在网站上的“公司概况”内容中包括“汕头市潮南区连汇电器批发部”的信息,展示的产品包括被诉产品,介绍产品的信息中包括“制造商:汕头市光友照明实业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日、12月22日,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证明书》,称经该局电脑查询,没有“汕头市潮南区连汇电器批发部”和“汕头市光友电器厂”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482号公证书、网站内容、《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卓楚光和久量公司分别是ZL201030575418.8“LED电筒(97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和排他实施被许可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两原告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诉产品等证据,描述了公证购买的过程,足以认定被告连松辉通过信息网络渠道销售了被诉产品。
两原告另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产品,经审查,两原告关于此节的举证不足;
且现有证据显示,制造商可能为其他主体,故本院不支持两原告的该节指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手电筒,两者在图案、形状及其组合方面,大体相同,虽然存在手握部位有无凹槽的细节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连松辉未经两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专利产品,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连松辉赔偿两原告1万元。
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杯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松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1030575418.8“LED电筒(97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连松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连松辉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