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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斯柯奇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翰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1号
案件名称苏州斯柯奇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翰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斯柯奇伟业有限公司,苏州翰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斯柯奇伟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桂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翰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苏州,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FilipSedic,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庄倾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深圳斯柯奇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柯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翰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斯柯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辉,翰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晶、庄倾文到庭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墨公司在原审时起诉称:翰墨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1××××.6。

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专利权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产品为一种面部清洁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面部清洁。

翰墨公司发现斯柯奇公司未经翰墨公司许可,擅自制造、自行或通过经销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翰墨公司合法专利权的侵权,给翰墨公司造成损失。

为此,翰墨公司诉请法院判决:1.斯柯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翰墨公司ZL2013300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全部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斯柯奇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样品(翰墨公司当庭放弃“销毁样品”的诉讼请求);

3.斯柯奇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4.斯柯奇公司赔偿翰墨公司人民币20万元;

5.斯柯奇公司赔偿翰墨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3749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83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99元,以及机票、住宿费、交通费计人民币5150元);

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斯柯奇公司承担。

斯柯奇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斯柯奇公司所销售CHB电动卸妆仪是从生产商美国CHB集团所购买,斯柯奇公司仅为其大陆地区代理商,并未制造该CHB电动卸妆仪;

三、淘宝店铺“CHB中国分销店”、“CHB总店”以及“创时代工厂直销店”,均与斯柯奇公司无关;

四、斯柯奇公司销售的CHB电动卸妆仪仅百余台,整体并未获利;

五、翰墨公司所提供的与第三方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所签授权合作协议,完全有可能出于对该案胜诉要求而签订,至于翰墨公司提交的专利产品销售价、销售记录以及评价,完全不能代表真实的销售记录。

故请求驳回翰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7日,翰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3001××××.6,专利权人为翰墨公司。

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月16日。

2015年2月11日,本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2015年2月28日,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翰墨公司具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如发现侵权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4日完成《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面视图。

从主视图看,整体呈中间厚边缘薄的圆形饼状体,在圆形的上部有一个呈叶子形区域的紧密排列前侧刷毛区,前侧刷毛区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呈较小的叶子形区域,下层呈部分环状区域,上层的颗粒较大,下层的颗粒较小,主视图下部居中有圆形凹陷设计,凹陷下方中部有图案。

主视图底端为一个近似为半圆形的平面;

从后视图看,整体呈中间厚边缘薄的圆形饼状体,圆形的上部有一个呈叶子形区域的后侧刷毛区。

圆形的下部呈光滑状且居中的圆形充电口。

从左视图、右视图看,前侧较平,后侧弧度较大,上部是刷毛区,下部呈光滑的弧面;

从仰视图看,基本呈半圆形平面,是一个水平面和前述的前侧较小弧面和后侧较大弧面的交接面;

从俯视图看,呈中间厚边缘薄的半圆饼状,俯视图下部是前侧刷毛区,上部是后侧刷毛区。

根据(2014)沪徐证经字第692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29日,翰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倾文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公证处进行了网页保全。

保全内容如下:该《公证书》第1页记载,2014年9月29日,翰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倾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天猫网“chb旗舰店”的店铺,在线订购了“CHB洁面仪电子美容仪超声波硅胶洗脸刷毛孔清洁器洗脸仪家用仪器”字样的洁面仪1个。

2014年10月8日,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翰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倾文一同来到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收取上述订购货物(快递单号7806xxxx06),并对包裹内的产品、单据进行拍照、复印后予以封存。

该《公证书》(附件第6页,翰墨公司自编码第8页)记载,“天猫电器城,chb旗舰店,深圳斯柯奇伟业有限公司”;

翰墨公司自编码第10、24、25、30、55页,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翰墨公司自编码第41页显示“销售价格是人民币299元”,“月成交946件,累计评价1394”;

翰墨公司自编码第41页至48页,记载了整个选购、下单、支付、购买成功的过程;

翰墨公司自编码第48页记载,“订单编号815xxx2611816,收货地址李先生,159××××1871,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嘉路718弄3号”等内容。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内容,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上述一份《公证书》。

该公证下单、订购、收货的被诉侵权产品,最外层包装盒上,有“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专用证物封存箱”字样。

当庭拆封后,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CHB的封条,并贴有一张白色的标贴,白色标贴上记载寄件人“王先生,0755-xxxx,上海市上海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嘉路718弄3号,托寄物内容是815625xxx611816,产品名称是CHB洁面仪电子美容仪超声波硅胶洗脸刷毛孔清洁器洗脸仪家用仪器,颜色分类是芭蕾粉色PINK1”。

打开该外包装盒以后,里面有一个小的红色外包装盒,该红色外包装盒上有“CHB芭蕾粉PINK芭蕾粉”字样。

打开该红色外包装盒,里面有发票、“CHB退货单”,“CHB的使用说明书”各1张。

该发票(№03248152)上记载,品名规格CHB硅胶洁面仪(芭蕾粉),金额是人民币299元,开票单位深圳斯柯奇伟业有限公司,该发票上加盖有“深圳斯柯奇伟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该“CHB退货单”上记载,“本活动解释权归CHB线上销售商所有”;

该红色外包装盒的封底有一白色标贴上记载,“‘CHB’标识、产品名称CHB电动卸妆仪,产品型号CHB-B2,原产地中国,授权商CHBFASHIONGROUPINC.美国CHB集团、大中华地区代理商香港斯柯奇实业有限公司、大陆地区代理商深圳斯柯奇伟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多丽工业区CHB官方客服热线400-808-5252”;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CHB”标识以及WWW.CHBUSA.COM网址,且被诉侵权产品附加的底盘上也有“CHB”的标识。

原审法院当庭将本案授权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前侧弧面和后侧弧面的交界线是直线还是弧线存在差异(即本案专利呈弧线而被诉侵权产品呈直线)、在底部存在差异(即本案专利无金色金属条装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金色金属条装)、在后视图及主视图存在差异(即本案专利后视图圆形的下部居中部位有圆形充电口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本案专利主视图下部居中凹陷部位左右无“+”、“-”符号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但从整体上观察,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六面视图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

比对结论: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天猫网chb旗舰店”网页所刊登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外观基本一致。

斯柯奇公司当庭确认出具销售发票属实,但辩称“不确定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辩称“网页所刊登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有的与本案专利一致有的不一致”。

斯柯奇公司还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根据(2014)沪徐证经字第809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14日,翰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倾文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

同日,翰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倾文在该处,在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清洁计算机后保全了如下网页:在浏览器域名栏内输入﹤Ahref=”http://www.taobao.com”﹥www.taobao.com﹤/A﹥,显示“淘宝”主页。

在该《公证书》(翰墨公司自编码第14页),记载“网店店铺名称chb旗舰店,深圳斯柯奇伟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xxxx99345,法人/个体经营者方桂华,住所/经营场所其他区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元山工业区三队10栋,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人民币,营业执照有效期2013-04-25至2033-04-25,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化妆品、化妆工具的销售,电动洗脸刷,电动牙刷的销售等”;

在翰墨公司自编码第17页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记载“销售价格369元”;

在翰墨公司自编码第18页,有“月成交记录733件、累计评价1733”等内容。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内容,并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了上述一份《公证书》。

斯柯奇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与(2014)沪徐证经字第8096号《公证书》所刊登的营业执照,除住所地有区别外,其余(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均相同。

根据(2014)沪徐证经字第6925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29日,翰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倾文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

同日,翰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倾文在该处,在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清洁计算机后保全了如下网页:在浏览器域名栏内输入www.taobao.com,显示“淘宝”主页,在该《公证书》(翰墨公司自编码第6、7页),记载“CHB中国分销店”、“CHB官方唯一授权淘宝店铺”,“销售价人民币269元”、“CHB洁面仪电子美容仪超声波硅胶洗脸刷毛孔清洁器洗脸仪洗脸神器”等内容;

在翰墨公司自编码第10、24、57页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在翰墨公司自编码第29页,有“成交2246,累计评论231”等内容。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内容,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上述一份《公证书》。

根据(2014)沪徐证经字第692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29日,翰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倾文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

同日,翰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倾文在该处,在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清洁计算机后保全了如下网页:在浏览器域名栏内输入www.taobao.com,显示“淘宝”主页,在该《公证书》(翰墨公司自编码第6、7页),记载“CHB硅胶洗脸刷电子美容仪美白嫩肤洁面仪清洁超声波洗脸神器”、“CHB总店”、“销售价人民币269元”等内容;

在翰墨公司自编码第8、17页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在翰墨公司自编码第26页,有“成交297个、累计评论426”等内容。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内容,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上述一份《公证书》。

根据(2014)沪徐证经字第6927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29日,翰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倾文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

同日,翰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倾文在该处,在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清洁计算机后保全了如下网页:在浏览器域名栏内输入www.taobao.com,显示“淘宝”主页。

在该《公证书》(翰墨公司自编码第7页),记载“CHB洁面仪电子美容仪超声波硅胶洗脸刷毛孔清洁器洗脸仪洗脸神器”、“创时代工厂直销店,本店是CHB授权金牌经销商”、“销售价人民币269元”等内容;

在翰墨公司自编码第8、17页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在翰墨公司自编码第26页,有“成交297个、累计评论426”等内容。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内容,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上述一份《公证书》。

斯柯奇公司没有提交抗辩证据。

翰墨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合理费用票据,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8300元,差旅费人民币25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翰墨公司通过公证程序于2014年取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翰墨公司仍是专利权人,故翰墨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三:一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若落入,斯柯奇公司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三是斯柯奇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经当庭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面部清洁器”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设计,两者虽在前侧弧面和后侧弧面的交界线、底部、后视图充电口、凹陷部位左右部存在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若落入,斯柯奇公司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翰墨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斯柯奇公司构成销售、许诺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经查,翰墨公司从斯柯奇公司处购得了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底上也明确记载斯柯奇公司是“大陆地区代理商”,该侵权产品是翰墨公司通过“天猫电器城chb旗舰店”直接下单订购的,斯柯奇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该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与“天猫网chb旗舰店”网页所刊登的产品图片外观基本一致,斯柯奇公司在“天猫网chb旗舰店”网页刊登侵权产品图片,斯柯奇公司作出了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斯柯奇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综上,翰墨公司指控“斯柯奇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翰墨公司指控斯柯奇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经查翰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翰墨公司关于制造侵权的指控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斯柯奇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斯柯奇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抗辩证据。

斯柯奇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本案侵权产品,斯柯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无法查清每件侵权产品占侵犯本案专利权的合理利润。

因翰墨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斯柯奇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斯柯奇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斯柯奇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翰墨公司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计人民币20万元。

因翰墨公司指控“制造侵权”不成立,翰墨公司关于“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翰墨公司关于放弃“销毁样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翰墨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斯柯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斯柯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翰墨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翰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斯柯奇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斯柯奇公司应向翰墨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8.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斯柯奇公司负担。

斯柯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翰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翰墨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为:一、翰墨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第8096号《公证书》第15-41页显示的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故其销售和评价记录不能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参考数量。

而且,网店的各种销售和评价记录涉及第三方平台淘宝网,翰墨公司在不了解第三方平台软件技术的情况下,仅凭网页显示的统计数据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或库存数据,极不严谨。

二、翰墨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两张增值税发票所列产品不能证明系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且其中一联为购货方记账凭证,应交付产品购买者,却被翰墨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可见该发票纯属为翰墨公司特别制作,并非真实交易。

三、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斯柯奇公司的上诉。

斯柯奇公司在法庭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斯柯奇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呈两头大中间细,模仿粉饼形状,实为现有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整体扇贝形状不同。

翰墨公司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斯柯奇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一,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刷毛区和圆饼形状,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其二,翰墨公司提交的第8096号《公证书》中第15-41页是被诉侵权产品。

翰墨公司提交的第6928号《公证书》与第8096号《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宣传名和产品参数完全一致。

而且,根据第6928号《公证书》第38页记载的斯柯奇公司累计销售侵权产品达2559件,远远超过第8096号《公证书》记载的累计评价1733件,以2559件计算,斯柯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额巨大。

第6928号《公证书》第8页斯柯奇公司天猫旗舰店首页注明“首批3000台,卖光就涨价”,第41页显示“销售价格是人民币299元”,与前述2559件销售量相互印证。

另,淘宝网络作为第三方销售平台,销售、评价和库存记录客观真实,斯柯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数据虚假。

其三,原审判决并未将翰墨公司的市场销售价格作为认定赔偿金额的依据,况且,久光百货作为大型百货公司,不可能特意为翰墨公司制作发票。

二、原审判决认定斯柯奇公司承担赔偿数额无误。

三、斯柯奇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翰墨公司原审提交的专利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该外观设计整体近似为中间厚边缘薄的圆形饼状体,前侧较平,后侧向外凸出的弧度较大,底端为一个近似为半圆形的平面,前后两侧的顶部均有呈叶子形区域的紧密排列刷毛区,前侧刷毛区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呈较小的叶子形区域,下层呈部分环状区域,前侧上下两层以及后侧的三个区域的刷毛区分别具有不同的颗粒大小和密度,前侧下层区域排布最密。

前侧下部居中有圆形凹陷设计,其下方还有一些图案,后侧下部居中有一个圆形充电口。

二、斯柯奇公司在二审中确认翰墨公司提交的第6928号《公证书》的内容及销售单价人民币299元,仅对该公证书中的销售数据提出异议。

该公证书公证内容第38页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2559件,最近一个月成交946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涉案专利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翰墨公司为权利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上的设计均近似圆形饼状体,前后两侧的顶部均有呈叶子形区域的紧密排列刷毛区,前侧刷毛区均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均呈较小的叶子形区域,下层均呈部分环状区域,前侧上下两层以及后侧的三个区域的刷毛区均分别具有不同的颗粒大小和密度,其中前侧下层区域排布均为最密。

二者主要差异在于,在主视图上被诉侵权产品下部居中凹陷部位左右有正负极标识,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在左视图和右视图上授权外观设计前侧弧面与后侧弧面交界线为向上弯曲的弧线而被诉侵权产品前侧弧面与后侧弧面交界线为直线;

在俯视图上授权外观设计上弧面与下弧面交界线为弧线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弧面与下弧面交界线为直线;

在仰视图上授权外观设计底座没有金属线包围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有金属线包围;

在后视图上授权外观设计下部居中部位有圆形充电口,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的规定,二者上述差异仅属细微,不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和分辨出来,即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二者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斯柯奇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翰墨公司主张依法酌定赔偿。

斯柯奇公司在二审中确认了翰墨公司原审提交的第6928号《公证书》的内容及销售单价人民币299元,仅对该公证书中的销售数据提出异议。

因此,应认定斯柯奇公司对其具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于其天猫旗舰店网页上显示的销售数量等数据的真实性问题,因天猫属于上市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该第三方数据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应予认可,斯柯奇公司作为异议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若以销售单价人民币299元和天猫旗舰店网页显示的销售数量2559件计算,斯柯奇公司可得人民币765141元,但是,翰墨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斯柯奇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和被诉侵权产品确切的销售时间和最终的销售数量,仍然无法计算出斯柯奇公司的侵权所得利润。

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斯柯奇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性质、翰墨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斯克斯公司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斯柯奇公司上诉缺乏理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深圳斯柯奇伟业有限公司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3元,该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8元,由本院向其清退人民币1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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