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三初字第0002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县钟鸣镇金桥饭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铜陵县金桥工业园区,注册号240721600086248。
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蝴蝶,女,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县钟鸣镇金桥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查 慧 凌代理审判员 戴 卢 刚人民陪审员 汪 海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之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