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黄章兴,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飞。
被告:杨吉辉,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江西省福州市黎川县,系佛山市禅城区正杨家具厂经营者,经营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金玲,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日衡。
原告黄章兴与被告杨吉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章兴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均、陈志飞律师,被告杨吉辉的委托代理人苏金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章兴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13042××××.0,名为“妆台(WH-80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2年原告曾经在广州、佛山开展专利维权行动,当时的被控侵权经销商所销售的案涉产品均指向“柚居乐”的品牌,所有产品均是来源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正杨家具厂。
被告也承认了自己的侵权事实。
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也承诺不再侵权。
原告现在发现被告市场上还有“柚居乐”品牌的侵权产品,原告相信被告违反了和解协议,继续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成本)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吉辉答辩称:1、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没有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法确定其专利的稳定性;
2、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是来源于被告,原告取证地点是在深圳市××路“香江家居、万众城”的“YMC宜木构思摩卡系列”商铺,而“YMC宜木构思”商标的持有人是东莞市沙田豪兴木制品厂,该厂的经营人是原告;
3、被告企业已经在2014年12月16日注销,不再从事家居行业,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13042××××.0,外观设计名称为“妆台(WH-8054)”的专利权人是原告,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是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16日。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在2013年11月11日做出的(2013)粤莞东莞字第0302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于2013年11月5日会同申请方黄章兴的代理人钟明均来到深圳市布龙路“香江家居、万众城”三楼一间挂有“YMC宜木构思摩卡系列”字样的商号,与该地点的一位女士商谈购买家具,钟明均表示购买摆放在现场的两个柜子、一张床及一张梳妆台,该女士表示要先下订单,大概二十天后取货;
钟明均以刷卡方式支付订金,该女士出具了《商品销售单》、《收款单》及刷卡缴费回执各一张。
其中《收款单》中记载,商品编号60005424,描述:“柚居乐”,数量1,单价5600;
送货地址:东莞东城中路南等;
该收款单上有盖“龙华香江家居批发中心”的收款章;
银联的收款方为深圳市金海马家居实业有限公司龙华香江家具;
2、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在2013年11月11日做出的(2013)粤莞东莞字第0302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于2013年11月5日会同申请方黄章兴的代理人钟明均来到深圳市布龙路“香江家居、万众城”三楼一间挂有“YMC宜木构思摩卡系列”字样的商号,钟明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店员提取货物;
钟明均当场表示不喜欢其中一个柜子,表示退货,店员为钟明均重新办理了付款手续,取得收款收据及刷卡缴费回执各一张;
其中退款证明和收款收据中中招商户名称均为“柚居乐”;
3、“柚居乐”名片一张,该名片记载“柚居乐”、美郡美家香江家居龙华专卖店,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香江家居三楼A馆A3-8009号;
4、商标信息查询网络打印件,拟证实“柚乐居”为被告注册的商标;
5、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对于案涉专利曾经在2014年9月5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
6、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原被告,约定杨吉辉向黄章兴支付维权成本支出及经济损失13万元,杨吉辉在协议签订之日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即201130081505.2餐桌(P-1752)、201130081479.3床(A-1052)、201130081598.9间厅柜(Q-1851)三件产品等,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
拟证明双方曾就侵权达成和解,现在又发现新的侵权行为。
原告承认“YMC宜木构思”为原告注册的商标。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质证认为:1、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是被告销售的;
2、“柚乐居”是被告注册的商标;
3、对于民事裁定书无意见;
4、对于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和解协议的经营者均不是案涉商铺,不能仅凭该协议认定被告有新的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图片如下:经比对,原、被告确认构成相同设计。
被告为证实案涉专利设计为现有设计,提供了申请号为200930313502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网络打印件,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09年8月27日,公开日为2010年6月9日。
图片如下: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一张共1000元,在同时起诉的三案中分摊,晒相费192元、高速公路费111元、停车费5元、被控侵权产品运输费600元、餐费218元以及同时起诉三案的取证费6666元。
被告对于运费以外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运输单据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这些单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没有侵权。
原告提供的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星系查询系统(网络打印件)显示,“佛山市禅城区正杨家具厂”性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杨吉辉,经营地址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村河滘工业大道8号,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具,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4日。
被告则提供了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记载:佛山市禅城区正杨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已经核准,缴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鞋柜(WS-2151)”,专利号为ZL2011304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原告在深圳市布龙路“香江家居、万众城”三楼一间挂有“YMC宜木构思摩卡系列”字样的商号所购买了案涉产品,虽然案涉店铺的招牌中有“YMC宜木构思摩卡系列”字样,但是销售商出具的收款单和收据上均分别注明是“柚居乐”,而被告也承认“柚居乐”为其商标,案涉产品在2013年公证购买的,在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注销登记之前,故可以认定案涉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的。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梳妆台,属相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是相同的。
故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
本院认为,引证文件公布时间是2010年6月9日,在案涉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从引证设计的主视图看,其由三部分组成,最上方是由两根短柱支撑的一块方镜,下方为两个柜体搭建组成;
上方的方镜两侧都有条状物包住,镜子的下方是一个长方形的主柜体,柜体中间有两个大小一样的抽屉,一侧中间部位是空的,另一侧搭在副柜体之上,副柜有三个大小一致的抽屉。
被控侵权产品也具备以上设计特征。
两者的区别在于:1、引证文件的主视图中的镜子比案涉产品更显扁平一点,但都属于长方形;
2、引证设计中台面下部有一挡板,而案涉产品相同部位没有挡板;
3、引证设计中梳妆台台面主体和副柜的相互位置关系与案涉产品是调转位置的;
4、两者梳妆台主体的抽屉的把手不同,引证设计是圆形把手,案涉产品是条状把手。
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也就是说案涉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其产品形状。
案涉产品与引证文件的现有设计的整体布局、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是相同的,只是案涉产品中将梳妆台的支撑脚和副柜的相互位置对调以及在台面下取消了挡板。
这对于设计人员来说,不经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联系到的。
案涉产品的设计与引证文件的现有设计实质是相同的。
两者之间的上述差异,属于简单的位置替换和对现有设计的简化,对于整体视觉的影响是局部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造成将案涉产品设计与引证设计区别开来。
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章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章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