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泽格微控制器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革勒布鲁格埃费欧(IvoGeilenbrueggo)。
委托代理人彭晓笛,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凤梅,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正操,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上海腾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泽格微控制器公司与被告郭正操、上海腾芯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泽格微控制器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郭正操、上海腾芯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泽格微控制器公司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泽格微控制器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郭正操、上海腾芯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