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45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中华伦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尹家庄村。
经营者:尹承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新泰市中华伦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华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伦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20年8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0元购买了“六神止痒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80ml”)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伦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
拟证明目的:原告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以及“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
证据三:取证《公证书》及实物证据。
拟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服务费发票。
拟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华伦超市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的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上海家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洗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授权,于2020年8月3日委托郑宽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次日上午,该处公证员陈某1实习公证员张某和郑宽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卫生室青云街道尹家庄村”附近一家门头标有“华伦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员对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了拍摄。
店内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新泰市中华伦百货超市尹承西”字样。
郑宽以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购买了“六神止痒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80ml”字样)一瓶,并支付10元。
购买结束后,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数码资料由公证处人员收执带回公证处保存。
2020年10月16日,原告的鉴定人员叶豹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在公证员陈某2实习公证员张某的面前,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
鉴定完毕后,公证处人员对鉴定物品进行封存、签名,并对物品外观和密封情况进行拍照。
鉴定人员叶豹出具上海家化的产品鉴别书[沪家股产鉴(2020)STX-33号],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
后公证处对上述采购、鉴定等过程出具了(2020)皖合元公证字第5356号公证书。
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的封签完好,封存的商品为一瓶180ml止痒花露水,标明为“六神”品牌。
另查明,被告华伦超市成立于2013年1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尹承西,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生鲜猪肉零售;
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华伦超市销售的止痒花露水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六神”标识,该标识在字体排列(上下纵列)、书法形态和书写方式上均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基本一致,普通公众无法区分,且涉案的商品止痒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上海家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酌定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费用,原告因维权行为而采取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收费发票足以证实该项费用发生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因维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活动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中华伦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止痒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新泰市中华伦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新泰市中华伦百货超市负担137元。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