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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与席卫华、广州市越秀区顺耀鞋业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334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34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与席卫华、广州市越秀区顺耀鞋业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3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席卫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大街1号91074)。

法定代表人:GabrieleDirian(加布丽埃勒.迪里昂)和MarkusKurten(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卫华(系原广州市越秀区顺耀鞋业经营部个体经营者),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广源西路10号九龙鞋业城第二层30铺。

委托代理人:王长玉,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席卫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卫华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其与委托代理人王长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运动用品制造商,其“adida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取得了广泛注册,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多个国家、地区注册了“adidas”系列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涉及的第39××7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等。

上述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2年-2007年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adidas”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擅自大量储存、销售标记原告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至2013年9月5日已售出68双,余42双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的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恶劣影响,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注册的“adidas”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

3、第39××76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39××76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人在2009年已退出广州九龙鞋业城的经营,不再经营广州市越秀区顺耀鞋业经营部,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没有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民事委托合同相印证,律师费结算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而原告是在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上无法对应一致,且律师费明显过高;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交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无法证实该判决是否生效,且该判决书的当事人和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该商标注册证的原件核对,且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为复印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商标是原告注册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2009年已退出涉案卖场的经营,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被告,并已生效。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注册商标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号码为第39××7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

2013年10月1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编号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在2013年4月1日至9月5日期间,当事人席卫华向私人购进货值6050元侵犯“adida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共110双,摆放在广源西路10号九龙鞋业城第二层30铺内进行加价销售,以每双70元的价格,售出68双,经营额为4760元,至被查获时,剩余2940元的侵犯“adida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运动鞋共84只(42双)尚未售出,上述侵犯“adida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运动鞋共84只(42双)全部被该分局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

经核算,当事人销售侵犯“adida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运动鞋的非法经营额为7700元。

该工商分局遂依照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作出没收侵犯“adida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运动鞋84只以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派员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调取了编号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罚款收据等证据材料。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所附的侵权运动鞋照片显示,被行政没收的运动鞋的鞋垫、鞋头位置上均使用了“”标识,该侵权运动鞋来源于广州市广源西路10号九龙鞋业城二层30铺。

此外,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4日缴纳了罚款20000元。

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也提供一份编号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被告在2011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期间,向私人购进以每双50元的货值6000元假冒“adida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共120双,摆放在广源西路10号九龙鞋业城第二层30铺内进行加价销售,以每双70元的价格,售出14双,经营额980元,至2011年10月19日被查获时,剩余7420元的假冒“adidas+图形”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106双尚未售出,上述假冒“adidas+图形”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106双全部被该分局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

经核算,当事人销售假冒“adidas+图形”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非法经营额为8400元。

该工商分局遂依照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作出没收侵犯“adida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运动鞋106双以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行政处罚文书以及相关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行政处罚显示被告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则对上述行政处罚文书存在异议,认为有人在其退出经营后冒用其名义对外经营,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给被告,被告对行政处罚不知情,也没有缴纳罚款20000元。

三、其他查明事实。

1、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越秀区顺耀鞋业经营部是2008年12月16日登记成立,个体经营者是被告席卫华,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广源西路10号九龙鞋业城第二层30铺,该经营部主要从事批发业务。

2014年1月13日,该经营部被吊销营业执照。

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440元和律师费5000元。

原告为此出示两份公证费发票(号码:09325363、10128824)和一份律师费结算发票(号码:00237867)。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已包含上述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的维权费用,但因无法证实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故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酌定本案的赔偿金。

此外,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商誉受损的证据。

3、因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顺耀鞋业经营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在本案不向被告主张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9××767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系第39××76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第39××7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向本院提起维权诉讼。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编号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证实,被告登记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运动鞋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39××767号“”进行比对,两者在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拼写结构、读音及构图上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登记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运动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鞋属于同一种类商品,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虽然被告抗辩认为其于2009年退出其登记经营的商铺,有人冒用其名义对外经营,但被告没有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登记经营的商铺内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已侵犯了原告享有对涉案第39××7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且被告登记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顺耀鞋业经营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再考虑被告销售侵权运动鞋的数量和被告已接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问题。

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贬损或降低其商品的社会评价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但因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按责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卫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席卫华负担人民币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席卫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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