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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明亚飞、肖婵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59号
案件名称明某某与明亚飞、肖婵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明某甲,明某乙,肖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甲,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系旧万通服装城2008档档主,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徐勇,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某乙,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系旧万通服装城2008档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系旧万通服装城2008档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金兰、林华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勇和被告人明某乙、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林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明某甲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20号广东留香宇宙服装鞋业广场209-210铺及本市环市西路黑山六街1号303房作仓库存货,在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旧万通服装城2008档销售假冒SUPERDRY品牌服装产品,并聘请被告人明某乙负责仓库管理、被告人肖某负责销售。

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2008档抓获被告人明某乙、肖某,并现场缴获销售单据5张。

根据上述单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3330元。

后公安机关在上述黑山三街20号缴获假冒SUPERDRY注册商标的各款服装共535件、在上述黑山六街1号303房缴获假冒SUPERDRY注册商标的各款服装共1100件。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缴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163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373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肖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明某乙、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从犯,是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是打工的,且其已怀孕,家庭较困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肖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已拍照存档),销售单据,证人彭某乙的证言,DKH零售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被侵权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案件投诉材料》、《商标注册证明》、《证明》、《鉴定书》,DKH零售有限公司被侵权服装在中国市场的产品价目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号《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肖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肖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明某乙、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肖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明某甲、明某乙、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1635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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