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334号原告:代勇军。
委托代理人:钟兰安。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程鹏、郑白。
被告:王固奇。
委托代理人:邓恒。
原告代勇军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王固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王固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勇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获得专利号为20102064××××.0的“一种便携式显微镜及采光罩”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按时缴纳费用,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特别实用的功能、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和收藏专业人士的青睐,成为一款非常畅销的产品。
被告王固奇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淘宝公司网站上开设网店大量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淘宝公司网站上购买了上述产品,其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撤除网上侵权产品信息(当庭放弃);
2、被告王固奇立即停止对原告ZL20102064××××.0专利权的侵犯(当庭放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告王固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检查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原告要求删除链接的诉请已无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固奇辩称:涉案专利证书以及费用缴纳凭证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授予专利的实质性要件。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
王固奇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并且已经提供了进货渠道信息,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即使原告有经济损失,王固奇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固奇只是销售者,不存在制造行为,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
原告提供的票据和本案无关,尤其是代理费用以及公证费都是案外人的票据。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勇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
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专利缴费收据。
证明:按时缴纳费用,涉案专利有效。
3、代理销售协议。
证明:专利产品受到市场的青睐。
4、公证书。
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销量较多,库存巨大,侵权情节严重。
5、公证发票。
6、律师委托协议。
7、律师发票。
8、交通费用、食宿发票。
证据5-8,证明:原告维权支出。
9、淘宝公司侵权网页打印件。
证明:淘宝公司网站上相关侵权行为还在继续。
10、卡兰德公司工商信息。
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发票以公司名义开出,以公司名义进行代理销售。
被告淘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918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被告王固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来源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
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庭后补充提交:2、通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材料。
证明:陈小娟承认提供给王固奇涉案产品,并承诺给王固奇3万元补偿。
3、旺旺聊天记录。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王固奇从陈小娟处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
4、公证书。
5、公证费发票。
证据4、5,证明:陈小娟和王凯通话的事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代勇军提供的证据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淘宝公司、王固奇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王固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8,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王固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王固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王固奇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一份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王固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于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被告王固奇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固奇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被告王固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王固奇提供的证据1、对被告王固奇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支付宝交易记录网页打印件显示的时间为原告起诉之后,可见王固奇并未停止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对被告王固奇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称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通话双方的身份不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对被告王固奇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对被告王固奇提供的证据4、5,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以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通话对方中“女性人员”的身份不明,原告亦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代勇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便携式显微镜及采光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专利号为ZL20102064××××.0,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便携式显微镜的采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采光罩为筒状,所述筒状采光罩纵向设置有弧形切口,弧形切口下部的筒状采光罩的侧壁设置有凸出的同心轴槽,弧形切口相对的筒状采光罩的壁上设置有对称的变档轴,所述变档轴上部的采光罩壁设置有豁口。
”权利要求4为“一种便携式显微镜,包括:镜筒、照射筒以及连接镜筒与照射筒的连接组件,所述镜筒上部设置有目镜,下部设置有物镜,物镜下部设置有采光罩,镜筒底部侧面设置有固定组件,照射筒活动连接固定组件,所述照射筒前端设置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采光罩为筒状,筒状采光罩纵向设置有弧形切口,弧形切口下部的筒状采光罩的侧壁设置有凸出的同心轴槽,弧形切口相对的筒状采光罩的壁上设置有对称的变档轴,所述变档轴上部的筒状采光罩壁上设置有豁口;
镜筒下部为斜切面,斜切面上部设置有卡槽,所述采光罩的变档轴卡接卡槽,所述同心轴槽活动连接固定组件。
”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北京卡兰德文物鉴定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兰德公司)分别与国珍府文物鉴定(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大明电气照明公司、南京福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卡兰德”等系列产品签订了产品授权代理经销合同。
2014年12月9日,根据代勇军的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代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淘宝网”进行搜索,进入淘宝网首页,在店铺栏中搜索“真话林”,进入店铺首页,点击“高倍放大镜”打开新页面,点击该页面第二行中间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手持带灯100倍放大镜高倍显微镜古玩珠宝玉石鉴定折射分光仪”,价格为68元,库存为40241件,成交记录为69,累计评论为16。
孙某在“真话林”店铺购买上述产品2件,付款136元。
12月1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了内装有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
12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使用该处数码照相机对上述快递包裹外观、包裹内产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将上述产品装回快递包裹内进行封存后交孙某保存。
代勇军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进行比对,代勇军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所有技术特征;
王固奇、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切口系横向设置,且豁口设置在变档轴下部,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筒状采光罩纵向设置有弧形切口”、“变档轴上部的采光罩壁设置有豁口”等技术特征。
王固奇系淘宝网站上“真话林”店铺的经营者。
庭审中,王固奇称其于2014年11月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销售了160余件,利润为每件10元左右;
代勇军称涉案专利产品售价为人民币398元,并确认王固奇已经在涉案店铺上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经营者。
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编号为浙B2-20080224的经营许可证载明网站名称为淘宝,网站域名为taobao.com、taobao.cn等,业务覆盖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
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等,并称“对于您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涉嫌违法、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或违反本协议和/或规则的信息,淘宝有权不经通知您即予以删除,且按照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2015年4月13日,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上网,有关网页信息显示涉案“真话林”淘宝店铺已无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另查明,代勇军曾于2014年12月就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事实向本院起诉淘宝公司,并于2015年3月撤诉。
代勇军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住宿费954元,交通费1281.5元,为本案和另一起案件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
代勇军系卡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02064××××.0的“一种便携式显微镜及采光罩”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在履行了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后,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代勇军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代勇军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4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由镜筒、照射筒以及连接镜筒与照射筒的连接组件组成,镜筒上部设置有目镜,下部设置有物镜,物镜下部设置有采光罩,镜筒底部侧面设置有固定组件,照射筒活动连接固定组件,照射筒前端设置有LED灯,采光罩为筒状,并纵向设置有弧形切口,弧形切口下部的筒状采光罩的侧壁设置有凸出的同心轴槽,弧形切口相对的筒状采光罩的壁上设置有对称的变档轴,变档轴上部的筒状采光罩壁上设置有豁口;
镜筒下部为斜切面,斜切面上部设置有卡槽,变档轴卡接卡槽,同心轴槽活动连接固定组件。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
有关王固奇、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筒状采光罩纵向设置有弧形切口”、“变档轴上部的采光罩壁设置有豁口”等技术特征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王固奇未经专利权人代勇军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代勇军的专利权,且王固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代勇军当庭放弃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处理。
有关代勇军要求王固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代勇军诉称王固奇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代勇军要求王固奇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代勇军主张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尽到披露被诉侵权网店经营者信息的义务,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王固奇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代勇军专利权的行为,王固奇发布在淘宝店铺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淘宝公司在接到代勇军的有效侵权投诉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披露被投诉卖家信息等措施,在代勇军起诉后,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上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故淘宝公司对王固奇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代勇军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勇军要求王固奇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代勇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王固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代勇军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代勇军提供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票据,对此,本院将在合理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侵权产品数量以及王固奇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代勇军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
2、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销售页面显示库存为40241件,成交记录为69,王固奇称其于2014年11月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销售了160余件,销售单价为68元,利润为每件10元左右;
3、2015年4月13日,涉案淘宝店铺中已无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4、代勇军称涉案专利产品售价为人民币398元;
5、代勇军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住宿费954元,交通费1281.5元,为本案和另一起案件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固奇立即销毁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64××××.0的“一种便携式显微镜及采光罩”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固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勇军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代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代勇军负担1720元,被告王固奇负担2580元。
原告代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固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