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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0563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638号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3号15层15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涌,总经理。

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6号405房。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33号04室。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5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梅,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美阳,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诉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销公司)、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翡、人民陪审员马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孟洁,被告迅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余梦菲,新世界百货委托代理人李梅、彭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将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孟洁变更为陈新杰,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迅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余梦菲,新世界百货委托代理人彭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于2013年6月21日取得第1061907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13年秋,二原告发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北京新世界百货的优衣库店(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店)在其销售的高级轻型羽绒服装(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上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该行为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二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二原告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迅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被告新世界百货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支出12000元(包括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99元、交通费及材料费共计4001元);

3、在《北京日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及连续30日在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入口处显著位置张贴书面启事消除影响;

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迅销公司辩称:1、我方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是“”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从未单独使用过“”字母,该标识右侧“ULTRALIGHTDOWN”意为超轻型羽绒,左侧“”分别取自单词ULTRA和LIGHT的首字母,是对右侧“ULTRALIGHTDOWN”的缩写。

该标识是针对产品“超轻”特性的文字说明,并非用来表明产品的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2、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较,二者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

3、我方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二原告从未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消费者对其不存在任何认知,故不存在混淆的基础。

其次,我方采用特有的SPA经营模式,产品的研发、生产、物流等都由我方自己完成,并通过优衣库品牌直营店进行销售,所有店内均统一突出使用了“/优衣库”品牌标识,单一的销售渠道及品牌的高知名度确保了消费者在优衣库商店中已经对商品来源进行了辨识,不会产生混淆。

最后,我方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被控侵权标识仅出现在产品吊牌处,消费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不会出现该标识,故不会产生混淆。

4、二原告申请涉案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仅以其作为索赔工具并无实际使用意图,无权获得经济赔偿。

首先,二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达2600余件,完全不是正常经营所需,其主要通过转让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涉案商标亦是二原告恶意注册并牟利的工具。

二原告从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在高价向我方转让未果后就相同事实在全国大范围诉讼,试图向我方施压以实现获利,对此我方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界百货辩称:1、涉案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为“”,被控侵权标识只是文字说明,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2、二原告从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消费者对该商标不存在任何认知,迅销公司在涉案产品中进行文字说明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3、二原告以涉案商标作为索赔工具,转让商标未果后即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大规模诉讼,具有恶意,无权获得赔偿。

4、我方仅是涉案销售场所的租赁方,未参与经营,对迅销公司的销售行为已尽到合理管理和审查义务,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无论其是否侵权,我方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原告指南针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0日,股东为陈涌、郭小莉,经营范围为展览活动策划、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展具租赁、电脑平面设计、批发和零售贸易。

原告中唯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股东为黄雄伟、林伟璇,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商标代理、展览策划、商品信息咨询、投资咨询、财务咨询、货物进出口。

二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3年6月21日取得第10619071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帽、服装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6月20日止。

关于该商标的含义,二原告称其系urbanleisurelife(都市休闲生活)的缩写。

2013年8月15日,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甲方)与广州瑞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瑞逸公司)签订《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甲方许可授权乙方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10619071,商标名为“”;

许可使用此商标的商品为服装(不包括童装、婚纱);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许可使用的地区为中国广东、湖南、福建三省;

许可使用费为每月30万元,两年共计720万元。

合同落款处乙方盖有瑞逸公司公章,并有郭连生的签字。

2013年11月4日,瑞逸公司向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主要内容为:你方商标与UNIQLO所发布的2013高级轻型羽绒系列产品的品牌完全相同,在未有证据证明UNIQLO品牌的使用具有不恰当的前提下,我方不愿卷入不必要的商业纠纷中,故我方决定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终止与你方所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

二被告认为2013年8月15日代表瑞逸公司与二原告签订许可合同的郭连生,直到2014年1月才受让该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上述合同为倒签,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已实际使用。

为此被告迅销公司提交了瑞逸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内容显示:瑞逸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非金属矿及制品批发(国家专营专控类除外)、电子元器件批发、工艺品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等。

2011年1月30日,瑞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鹏变更为杨新智;

2013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立城;

2014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连生,股东及组织机构成员变更为郭连生、苏坤。

2013年8月21日,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甲方)与广州爱琴鸟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爱琴鸟公司)签订《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甲方许可授权乙方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10619071,商标名为“”;

许可使用此商标的商品为服装(休闲装、休闲裤,季节款型不限,但不包括童装、婚纱);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许可使用的地区及商业模式为面向全国进行网络推广及接受全国范围内的生产订单,接受第三方的OEM;

许可使用费为乙方每年销售金额的15%。

2014年3月16日,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甲方)与林伟璇(乙方)签订《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甲方许可授权乙方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10619071,商标名为“”;

许可使用此商标的商品为服装;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许可使用的地区为中国广东省;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0万元,三年共计300万元;

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一次性支付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再支付第一年的使用费余款50万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第二年的使用费50万元,2016年9月31日支付第二年的使用费余款50万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第三年的使用费50万元,2017年9月31日支付第三年的使用费余款50万元。

2014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对指南针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报送的许可林伟璇使用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14年4月24日,林伟璇向指南针公司汇款50万元,汇款附言为往来。

2014年4月25日,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指南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其在网站www.ul-fashion.com和www.ulqj.com上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1、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ul-fashion.com,网页左上部显示“”标识,中部“产品系列”板块下显示有“女装系列”、“男装系列”、“童装系列”标题,“最新动态”板块下显示“指南针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服装鞋帽的企业…”,并附有“国际服装节品牌博览会”、“2014年公司的策略和发展”等信息,上传时间均为2014年4月24日。

2、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ulqj.com,网页中部以突出方式显示“”标识,“公司简介”载明“指南针公司主导服装开发、生产、销售,拥有UL服装品牌……UL作为公司的主打品牌……”,“企业新闻”等栏目中的信息上传时间均为4月24日。

二被告认为上述网站系为诉讼目的专门制作,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已实际使用,为此被告迅销公司提交了万网域名查询打印件及(2014)沪徐证经字第4458号公证书。

万网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ul-fashion.com的网站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

(2014)沪徐证经字第4458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7月8日,网站www.ulqj.com的页面名称为“店小二客户管理——广州店小二,微信智能服务平台,企业微信营销首选”,页面设置有“首页”、“功能介绍”、“访客QQ抓取”、“论坛交流”、“登陆后台”等栏目,分别点击各栏目后显示相关内容。

2014年12月10日的庭审中,二原告提交衣物两件,证明其已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经查看,上述两件衣服的领标处、吊牌上均有“”标识,但除一合格证外,衣物上无任何生产企业名称、产地、产品价格等信息。

2015年9月17日的庭审中,二原告为证明其已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

上述发票中的销货单位均为爱琴鸟公司,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7月28日期间,发票上未显示与涉案商标相关的内容。

2、爱琴鸟公司宣传册一份。

经查看,该宣传册复印件上多处印有“”标识,但原件上无该标识。

3、爱琴鸟公司的网页打印件。

其中显示有“”标识。

4、指南针公司与广东叁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六公司)签订的《360搜索广告服务购买订单》及2015年7月15日叁六公司开具的载有“服务费”为15600元的发票一张。

5、2015年7月20日指南针公司与广州颐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度公司)签订的《互联网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及2015年7月15日颐度公司开具的载有“UL服饰微信技术推广费”为10000元的发票一张。

6、2015年7月10日载有“UL服饰名片制作费”为200元的发票一张;

2015年7月13日载有“UL服饰工作服制作费”为6000元的发票一张;

2015年7月10日载有“UL服饰工作证制作费”为300元的发票一张;

2015年7月7日爱琴鸟公司与令狐冲服装辅料行签订的《爱琴鸟公司UL服饰洗水唛、UL服饰领标生产合同》及2015年7月15日载有“UL服饰洗水唛制作费及领标制作费”为4536元的发票一张。

上述发票中均显示顾客名称为爱琴鸟公司。

7、2015年7月至8月相关媒体对UL服饰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8、网站www.ulqj.com的新版页面打印件,页面上载有“”标识。

9、淘宝网页面打印件及快递单。

淘宝网页面上多处载有“”标识,快递单显示寄件单位为UL服饰网销中心,寄件时间均为2015年8月,寄送物品为UL服装。

二原告称淘宝网上显示掌柜名为buqisen的店铺即为UL服饰网上商城,该店铺系指南针公司的网络销售商,其开店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第一笔涉及UL服装的交易评价时间为2015年7月至8月,但无法核实第一笔成交时间。

10、UL服饰VI设计方案。

11、UL服饰照片打印件和黑色、白色、蓝色衣物三件、袋子一个。

二原告称上述衣物均是委托爱琴鸟公司生产,该公司与二原告前期属于商标许可的合作伙伴关系,后来发展为OEM贴牌生产关系,现在是品牌运营关系。

经查看,袋子上及黑色、蓝色衣物的胸前、领标、吊牌处均有“”标识。

吊牌上显示“爱琴鸟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及广州爱琴鸟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但无产品价格等信息。

白色衣物的胸前、领标及后背处均有“”标识,但无合格证及生产企业名称、产地、产品价格等信息。

被告迅销公司仅认可上述证据1、4、5、6、9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均是在诉讼中形成,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在起诉前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告新世界百货仅认可上述证据1、4、5、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二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指南针公司经营情况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会销型企业,其将“UL”品牌服装通过会展形式进行推广。

2、关于中唯公司经营情况的资料打印件,拟证明该公司受广东华毅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公司)委托负责商标转让业务,且二原告从事服装生产销售并不违法。

3、日本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申请的注册商标列表打印件,拟证明迅销公司同样拥有大量注册商标。

4、日本其他企业在中国申请的注册商标列表打印件,拟证明日本多个知名企业在中国拥有大量注册商标。

5、国内企业注册商标转让资料打印件,拟证明商标储备及转让是企业的通行做法。

6、国内商标代理机构备案查询打印件,拟证明我国的商标代理机构资质审查为备案制,中唯公司具有商标代理机构资质属于正常现象。

被告迅销公司仅认可上述证据3、4、5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世界百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二、与被控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告迅销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1日,股东为日本株式会社迅销,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及其配件、装饰品、鞋等的零售、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服务等。

迅销公司采用SPA(即自有品牌服饰专业零售商)经营模式,在中国设有大量专营店,被控侵权商店即是此类专营店之一,其在门店招牌、货架、购物篮上多处使用“”标识。

2003年至2013年,迅销公司及UNIQLO/优衣库品牌曾获得“2003上海消费者最喜欢的中外品牌服装”、“中国市场纺织服装产品十佳畅销品牌”、“中国质量XX行质量诚信承诺成员单位”、“2009中国最具成长性商业品牌”、“2009长三角最具竞争力连锁品牌”、“2009中国年度时尚消费品牌”、“百联杯2010上海优秀商业形象(优衣库橱窗陈列)”、“第五届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2013年度最佳雇主”等称号,迅销公司还曾通过捐赠衣物、设立奖学金、基金会等形式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日本株式会社迅销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有第791494号“UNIQLO”商标、第3002206号“”商标及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

2012年11月3日,该公司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手套(服装)商品上注册“”商标(优先权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后期指定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但于2014年4月15日被复审驳回。

2013年8月6日,该公司成功阻止他人注册第9543622号“优衣库”商标,国家商标局认为其在先注册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3012401号“优衣库”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通过其实际宣传使用,该商标已在我国服装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2014年1月2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指南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购买涉案商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其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北京新世界百货青春馆二层优衣库店以499元购买了羽绒服一件,并当场取得发票、小票各一张,付款单据二张。

经勘验,涉案“女装高级轻型羽绒连帽大衣”在衣领处、洗标处印有“”标识,衣服拉链处共挂有五个吊牌,其中两个小吊牌上无任何标识,价格吊牌右上方印有“”标识,正方形塑料吊牌及纸质吊牌中央均印有大字体“”标识,其中塑料吊牌下方印有小字体“”标识(商标底色为蓝色),纸质吊牌下方有关于衣服面料、特点等的文字说明。

庭审中,被告迅销公司陈述其自2013年底开始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截至2014年1月已停止使用。

2014年3月11日,原告指南针公司向被告迅销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其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之后,即着手准备投入商业使用,但迅销公司在“天猫商城”的“优衣库官方旗舰店”及各地专营店销售的羽绒服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10619071号“”商标,故要求其停止侵权并作出赔偿。

诉讼中,二原告还提交了(2014)粤广海珠第8622-86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迅销公司在相关网站及视频中亦使用了“”标识对其羽绒服商品进行宣传。

其中第8622号公证书第4-6页百度网图片、第8623号公证书第5页“军港水兵”淘宝店的图片、第8624号公证书第4页“实惠满意淘宝店”淘宝店的图片、第8625号公证书第4页导购圈网关于“优衣库发布2013高级轻型羽绒系列/HEATTECH系列商品舒适保暖”的图片、第8626号公证书第6页凤凰网关于“UNIQLO2013高级轻型羽绒系列HEATTECH系列发布”的图片、第8627号公证书第4页海报时尚网关于“优衣库(UNIQLO)发布2013高级轻型羽绒系列/HEATTECH系列商品”的图片、第8628号公证书第8-9页人人网“优衣库—公共主页”的图片以及第8629号公证书第6-8页标有“淘宝店铺:苏娃娃a”字样的优酷网“UNIQLO优衣库羽绒服-轻薄型羽绒”视频、第8630号公证书第3页显示上传者为“QQ×××”的优酷网“优衣库高级轻型羽绒系列”视频、第8631号公证书第3页显示上传者为“cyndilauper”的酷6网“优衣库高级轻型羽绒服体验访谈_注册会计”视频中均有“”标识。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均来源于第三方,无法证明系被告迅销公司的产品或与其相关,故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二原告提交了(2014)粤广海珠第18758-187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迅销公司的母公司日本株式会社迅销具有较大影响力,涉案行为情节严重。

其中第18758、18759号公证书分别显示网站www.fastretailing.com上株式会社迅销的中文简介及日文内容,第18760号公证书系在百度网站进行的相关日文内容搜索。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法庭明示,二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上述证据的相关中文翻译件。

三、关于被告迅销公司主张二原告不具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意图的事实被告迅销公司为证明二原告恶意注册涉案商标牟利,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查询列表打印件,显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注册有包括第9919433号诺米茄NORMIKA商标、第8424524号GUESSJOY商标等2600余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25类等。

2、商标转让列表打印件,显示指南针公司曾将164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

3、(2013)沪徐证经字第9620号、9621号公证书、ICP备案及工商登记查询。

第9620号公证书显示相关网站上有关原告中唯公司的内容,其中网站www.lkq2012.b2b.huangye88.com及www.huaweitm.co.sonhoo.com关于中唯公司的简介中有“华唯商标转让网是由香港易普燊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唯公司)、中唯公司设立的行业门户……”及“地址:广州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9层(全层)”等内容。

第9621号公证书显示网站www.hw-tm.com的内容,其中首页上方显示“华唯商标转让网”、“全国最大、最全的商标转让网”字样,“关于华唯”中有“华唯商标转让网是由华唯环球(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华唯环球国际设立的行业门户,旗下华唯知识产权、中唯企业是商标行业知名的企业……”等内容,“联系我们”中显示广州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9层(全层)”,通过“商标转让搜索”栏目可查询到相关商标。

ICP备案显示华唯商标转让网www.hw-tm.com的主办单位为华唯公司,网站负责人为黄雄伟。

工商登记查询显示华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雄伟。

4、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涉案商标曾于2013年10月13日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出售。

5、(2013)沪黄证经字第1454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12月17日,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被告迅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晓军(以下简称柯)来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9楼华唯公司、中唯公司、华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建和中心门前及该公司门前进行拍照,随后与该公司职员王丽娜(以下简称王)、黄雄伟(以下简称黄)进行洽谈,并取得名片两张。

其中,门前照片显示“华毅资本”、“华唯”字样,“王丽娜”及“黄雄伟”名片中均显示“华唯商标转让网、华唯公司、中唯公司”等字样。

录音中柯问“门口牌子上写的是华毅资本”,王答“华毅是老板的另外一个公司”,柯问“那你们是属于”,王答“华唯”。

柯问“这位是你们领导,您贵姓”,黄答“免贵姓黄”。

柯提到“这个商标卖给我们,最后说是八万,然后王小姐突然说要八百万,我实在是不能理解”,黄提到“这个商标确实是他们之前在不清楚的情况下…这个标不是说我们一边一家企业的,里面是有两个企业的…如果说你不是日方企业来购买这个商标的话,我觉得对你们来说这个商标没有这么大的价格…我们的目标就是要卖给那个企业”。

柯问“您说的目标企业是哪家”,黄答“在楼下,刚才进来的时候它应该在那里开了一个旗舰店…在维多利亚广场…如果说你们是日方企业的话,我觉得八百真的是…可能明年我八千(万)都不卖…”。

柯问“我不知道你说的这个投资值吗”,黄答“绝对值,如果说这个是他们的副牌,但是也是值得这个价…他们下面下属的牌子…”。

柯问“日本牌子,UNI…它叫什么”,黄答“优衣库啊”。

2013年12月18日,被告迅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同一地点,与黄雄伟进行洽谈。

录音中黄提到“我已经在局里面了解到,它已经在国土延伸的时候已经是被PASS掉了…因为它毕竟是日资企业…它在中国有两百多家、三百多家的专卖店…如果说我愿意动,那就不是八百多万的问题…知名的企业,优衣库在日本应该算是一个,他们老板好像是曾经的日本首富,对于他来说的话这一点点钱不算什么…你对优衣库暂时可能还不太熟悉…单单它下面开那个店,没有一千万以上是绝对开不起来的…”。

洽谈结束后,被告迅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该公司职员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3号太古汇商场B1的UNIQLO商店,对商场及UNIQLO商店情况拍摄照片六张。

二原告对上述除商标转让列表、网页截屏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原告中唯公司系华唯商标转让网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一,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于录音公证内容,二原告认为其系被告迅销公司故意引诱华唯公司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且华唯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代表二原告的意思表示。

被告新世界百货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四、关于被告迅销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系正当使用的事实被告迅销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标识系对产品特性的描述性使用,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计文案,被告迅销公司称设计被控侵权标识时是将“UL”与“ULTRALIGHTDOWN”组合使用,用蓝色极细字体表现产品轻巧的特性。

2、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对单词“ULTRA”、“LIGHT”、“DOWN”的解释。

其中“ULTRA”含义为“极端”,“LIGHT”含义包括“轻便的,不太重的,比平均重量轻的”,“DOWN”含义包括“绒羽、绒毛”。

3、超轻型羽绒系列产品照片,其中衣物内侧洗标显示充绒量51克及“”标识。

二原告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新世界百货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五、关于被告迅销公司与新世界百货的关系2013年9月1日,新世界百货(甲方)与迅销公司(乙方)签订《联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所经营之新世界百货划定建筑使用面积约1397平方米作为乙方联销位置,经营优衣库UNIQLO业务;

乙方按每月人民币15万元向甲方支付由于使用场地所产生的基础费用,及按联销位置每月总营业额(含增值税)提成15%支付提成费;

乙方确保甲方有权使用品牌LOGO商标和产品画册用以进行相关宣传…乙方保证上述授权已取得品牌所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同意,并且上述授权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在双方合作中,双方互不参与对方的经营,乙方对甲方的付款责任之性质是场地使用费用或管理费用,故双方的合作不应被解释为联合经营。

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同日,新世界百货(甲方)与迅销公司(乙方)签订《联销合同管理文件》之《供应商管理公约》,约定乙方陈列或销售之商品及其所设联销位置的名称和图案,不得有侵害他人之商标权、肖像权、著作权、专利权、代理权或其他违法的行为,包括不得陈列或销售违禁品等。

如有违反,乙方除应自负法律责任外,并应赔偿甲方因处理上述问题所发生之一切费用及损失。

新世界百货为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还提交了迅销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许可使用文件。

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迅销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六、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迅销公司就涉案商标系二原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为由向商评委提起争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商标在第25类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商评委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案件收讫函,并于同年11月3日受理上述申请。

另查,二原告主张本案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500元,差旅费4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消费发票。

其中公证费发票载明发票代码211001360010、发票号码48580558、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付款单位为指南针公司,项目为公证费,金额12500元,二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2500元包括在上述发票金额内。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第10619071号商标注册证、(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114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衣物、(2014)粤广海珠第8861-8863号公证书、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收款通知单、网页资料、(2014)粤广海珠第8622-8631号及第18758-18761号公证书、相关打印件、发票、宣传册、合同、快递单、设计方案,被告迅销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回执、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二原告的企业注册信息、商标查询及转让列表、ICP备案、工商登记查询、(2013)沪徐证经字第4458号及第9620号-9621号公证书、网页资料、(2013)沪黄证经字第14546号公证书、设计文案、词典解释、照片、第791494号、第3002206号及第3012401号商标查询、获奖情况、商标异议裁定书、媒体报道、律师函、万网域名查询、优衣库SPA经营模式资料,被告新世界百货提交的联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供应商管理公约、迅销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第301240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文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鉴于本案受理时间、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均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且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持续到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原告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作为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被告迅销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法律责任承担。

第一,关于被告迅销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商标是区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本案中,涉案商品在吊牌显著位置标示有醒目的“”标识,其字体明显大于注册商标“”,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被告关于被控侵权标识系对产品“超轻”特性说明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迅销公司在相关网站及视频中亦使用“”标识对其羽绒服商品进行宣传的事实,由于二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系二被告在涉案服装上使用了“”标识,故上述问题不属于二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即便属于本案主张,由于上述网站及视频内容均来源于第三方,无法证明与被告迅销公司的涉案商品存在直接对应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同类商品,故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是判断侵权与否的关键。

从标识本身来看,涉案商标为“”,被控侵权标识为“”,两者尚未达到“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程度,前者字体较粗,上端有两条短横线,右下端有钩状尾部处理,左右两部分之间存在明显间隙;

后者左部“”系一整体,字体纤细、线条平直、连接紧密,右部系“ULTRA”、“LIGHT”、“DOWN”英文单词叠列而成,有明确读音及含义。

故从外观表现形态上看,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存在一定差异。

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二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方取得涉案商标,其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已具有较强显著性。

二原告虽主张其通过许可使用、委托生产衣物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等方式实际使用了“”商标,但其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第一,二原告虽与瑞逸公司、爱琴鸟公司及林伟璇签有《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但仅有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

至于林伟璇在合同签订后曾向原告指南针公司汇款的事实,由于汇款附言为往来,无法确定其与该份合同的关联性,且林伟璇系原告中唯公司股东之一,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故仅凭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及涉案商标已实际使用。

第二,二原告虽还提供了UL服饰VI设计方案、爱琴鸟公司的宣传册、网页打印件、销售货物及委托他人制作UL服饰名片、领标等的相应发票,但仅有设计方案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

另,宣传册系非正式出版物,无明确制作时间,且二原告提交的宣传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网页打印件,因其并非证据原件,现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发票,因其形成的时间均在本案起诉之后,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淘宝网页面打印件及快递单,本院认为,即便UL服饰网上商城确实存在,但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商城在本案诉讼前已开始销售UL服装,现二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显示寄件时间均在本案起诉之后,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诉讼前已实际投入使用。

第四,关于衣物产品,本院认为虽然衣物领标等处标有“”标识,但一方面,二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庭审中提交的两件衣物及2015年9月17日庭审中提交的白色衣物上均无生产厂家、产地、价格等信息,不符合一般产品所具备的标示要素;

另一方面,二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衣物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以及何时进入市场流通,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诉讼前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

第五,关于二原告通过叁六公司、颐度公司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在网站www.ul-fashion.com和www.ulqj.com上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相关媒体报道UL服饰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二原告通过叁六公司、颐度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时间均在本案起诉之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二原告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均为网页打印件,现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最后,网站www.ul-fashion.com的注册时间与其信息上传时间仅相隔两天,以及网站www.ulqj.com在公证后挪作他用的情况并不能否定上述网站曾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的事实,但即便是具备了商标使用的形式,也应当是具有真实意图的使用。

就本案而言,二原告持有注册商标多达2600余件,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多次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使用,并试图高价转卖涉案商标牟利,故二原告不具有将涉案商标作为商业标识实际使用的意图,涉案商标未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二原告提交的其他企业注册、转让商标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从被告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迅销公司经过长期有效经营,其所生产销售的“UNIQLO”、“”及“优衣库”品牌的服装产品,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并曾多次获得相关领域的荣誉证书,其主观上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

从公众认知来看,被告迅销公司采用SPA(即自有品牌服饰专业零售商)经营模式,其在专营店长期大规模地突出使用“”等商标进行宣传,已形成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含义,且涉案商品上亦印有“”商标,使得消费者在选购该商品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知晓其来源于迅销公司,不会误认为来源于第三方或与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涉案商品上使用“”标识并未侵犯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二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迅销公司、新世界百货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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