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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城关街道比酷校工大世界水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大民四终字第46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城关街道比酷校工大世界水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河市城关街道比酷校工大世界水仙店,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四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城关街道比酷校工大世界水仙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水仙花园*期*号楼*层03、04号门市。

经营者曹淑贤。

委托代理人王智泓,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黎莉,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河市城关街道比酷校工大世界水仙店因与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河市城关街道比酷校工大世界水仙店于2015年10月10日以双方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庄河市城关街道比酷校工大世界水仙店因与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因欲自行和解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庄河市城关街道比酷校工大世界水仙店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庄河市城关街道比酷校工大世界水仙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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