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92号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洪臣,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博特种防爆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中博特种防爆工具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洪臣、赵志强,被告沧州中博特种防爆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公司前身为泊头市防爆工具厂。
自九十年代起专业制作铍青铜、铝青铜防爆工具、高档钢制特种工具和钛合金等产品。
产品销售全国各地并远销世界78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生产的产品获河北省名牌产品,原告公司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于2003年3月7日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中泊及图”商标,并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注册现企业名称,原告认为,被告企业字号“中博”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泊”构成近似,且与原告在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被告恶意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字号,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企业字号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中博”字号;
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沧州中博特种防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博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公司的字号、名称是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取得,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同或者近似。
2、被告的主要商品为防爆吊带,并且中博字号也没有在商品上做突出使用。
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不存在相同或相似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
因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存在,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河北中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02年1月31日,企业字号为中泊。
2、原告公司商标注册证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份。
证明原告公司对“QIAOFANG”和“中泊及图”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驰名商标批复1份、驰名商标证书1份、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3份。
证明原告“QIAOFANG”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认定为驰名商标。
4、荣誉证书7份。
证明原告企业被国家、河北省有关部门评为信誉企业、名牌产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五金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团体会员。
5、图片10张。
图片显示原告中泊商标产品使用及参加展会宣传情况,证明原告中泊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6、原告公司2014年广告费用的票据。
证明2014年原告公司广告费为1255889元。
7、国家工商总局评审委员会的2份裁定书。
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审委会对于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和依据。
8、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有特种防爆工具与五金工具,与原告生产的产品范围重合。
9、原告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50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数额。
被告沧州中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防爆吊带2件及产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1张。
证实被告的字号“中博”没有在商品上做突出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主张被告的字号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但被告的字号“中博”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
被告实际经营产品主要为防爆吊带,与原告的商品不相同或者相类似;
被告的字号“中博”二字没有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不能够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特种防爆工具、五金工具的产品和标识。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公司生产的防爆吊带及标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未在防爆吊带产品上突出使用“中博”标识。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河北中泊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经营范围为:防爆工具、五金工具制造、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生产的产品获河北省名牌产品,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03年3月7日原告的“中泊及图”商标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扳手(手工具);
锤(手工具用大型撞锤);
锤(木锤手工具);
撬杠;
钳子;
钳;
丝锥扳手(手工具);
斧;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2013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至2023年3月6日,并一直在原告公司生产的防爆工具上使用。
2008年12月原告公司的上述“中泊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河北中泊公司多年来生产防爆工具,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该公司生产的防爆工具获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
2013年该公司被中国五金制品协会授予中国工具名牌企业证书;
2014年1月23日被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授予“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
2014年9月19日被河北省科学技术厅等四单位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原告公司制作了产品宣传图片及图册并多次参加展会进行产品宣传,产品宣传图片中突出标识“中泊工具”、“中泊防爆工具”、“中泊集团”、“中泊防爆”等字样。
2014年度,原告公司支出参展费、广告费等产品宣传费用1255889元。
被告沧州中博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4日,经营范围为特种防爆工具、吊索具生产销售;
五金工具、小型机械设备、日用电器、橡胶制品、石油钻采设备销售及货物进出口。
原告河北中泊公司主张被告企业字号“中博”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泊”构成近似,且与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犯原告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本院起诉,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沧州中博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河北中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沧州中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被告沧州中博公司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沧州中博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河北中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河北中泊公司主张被告沧州中博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中泊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公司企业字号中使用“中博”文字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中博”字号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主张被告的企业字号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不主张被告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中博”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被告沧州中博公司虽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泊”读音相同的“中博”文字,但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故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沧州中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河北中泊公司成立在先,不仅享有“中泊”注册商标权,且享有企业名称权。
原告公司对于“中泊”的使用,无论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名称,均早于被告沧州中博公司的“中博”。
且2011年2月14日被告公司使用“中博”字号时,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在业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公司的字号“中博”与原告公司字号及原告注册商标“中泊”读音完全相同,且双方经营范围均涉及防爆工具、五金工具的制造及销售,经营场所均在本市且为相邻县市,容易引起购买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与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将“中博”作为企业字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公司及其产品与原告公司及其产品发生混淆、误认或者建立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沧州中博公司将与原告河北中泊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沧州中博公司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为6000元。
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按照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最高不得超过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沧州中博公司应停止使用“中博”字号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4000元=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中博特种防爆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博”作为企业字号。
二、被告沧州中博特种防爆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沧州中博公司承担550元,由原告中泊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