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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荔刑初字第704号
案件名称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莆��市涵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珺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赖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安福市场向“阿龙”(另案处理)购买360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存放在其租用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三山村的仓库内用于销售,并雇用郑某某为司机送货,雇用赖某甲负责配货。

2015年1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赖某某以每双人民币60元的价格分别向郑某甲、詹某某销售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各25双,共计50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

2015年3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赖某某的上述仓库内查扣355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

经统计,价值人民币213000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赖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赖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1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某、赖某甲、郑某某、郑某甲、詹某某���证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租赁合同,送货单,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欲行予以销售,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货值金额计人民币216000元(其中既遂3000元),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成立。

鉴于被告人犯罪未遂,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社���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3550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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