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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孝明与厦门全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1181号
案件名称王孝明与厦门全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孝明,厦门全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181号原告:王孝明。

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全亨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微。

原告王孝明为与被告厦门全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亨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该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孝明的委托代理人余伦到庭参加诉讼,全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孝明当庭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明诉称:王孝明于2013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请柬(HK-132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9日,专利号为ZL20133027××××.3,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产品的销售状况及势头良好。

后王孝明发现,全亨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络平台上的“同喜同贺旗舰店”销售与王孝明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

王孝明认为,全亨公司未经王孝明许可,销售侵犯王孝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影响了专利产品的正常销量,也对专利权人的声誉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王孝明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全亨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之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王孝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赔偿王孝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4212.4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及晒相费1145元、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67.4元、差旅费3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孝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王孝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3、(2014)粤莞东莞第028393号公证书。

4、(2014)粤莞东莞第02854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3、4证明:全亨公司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及晒相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全亨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王孝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全亨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孝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王孝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请柬(HK-132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0月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7××××.3,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专利的主视图如下:2014年10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孝明的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在公证处电脑登陆网址:“http://tongxitonghe.tmall.com”,进入“同喜同贺旗舰店”店铺,显示涉案店铺公司名为“厦门全亨贸易有限公司”。

点击“请柬”,显示相应商品页面,点击其中的“同喜同贺2014创意结婚请帖个性镂空镭射烫金请柬喜帖婚庆用品”,显示该商品图片及介绍页面。

在该商品的颜色分类中点击选择“红+信封”,显示单价为1.88¥,在数量中选择10,加入购物车。

在颜色分类中又选择“粉+信封”,显示单价为1.98¥,在数量中选择10,加入购物车。

在颜色分类中又选择“蓝+信封”,显示单价为1.88¥,在数量中选择10,加入购物车。

依次点击“结算”、“提交订单”、“确认付款”,完成购买。

上述网购产品的快件收货过程亦由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场予以监督确认,公证人员在现场对上述快件拆封后予以拍照、封存,后交由廖志男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就上述公证保全行为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28393号、02854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表现为:王孝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了请柬上的“囍”字的写法略有不同外,其他均构成相同。

另查明,上述公证购买的店铺“同喜同贺旗舰店”系全亨公司经营,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办公文具、针织品、服装辅料、箱包、鞋帽、包装材料、电子产品、劳保用品、家用电器、通讯设备、建筑装饰材料、机械设备、化妆品、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销售及维修。

再查明,王孝明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晒相费1145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27××××.3的“请柬(HK-132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王孝明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全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的造型、形状及图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在形状、花纹、构图及文字均相同,只是在请柬中部的“囍”字的书写和笔画上略有区别。

本院认为上述差别系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弱。

故本院认为,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27××××.3的“请柬(HK-132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孝明指控全亨公司构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涉案侵权产品系在全亨公司经营的网店中销售,全亨公司未到庭抗辩并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相应的合法来源。

故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全亨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王孝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27××××.3的“请柬(HK-1321)”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王孝明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性质、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0月9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的售价为1.88¥、1.98¥;

3、根据涉案网店页面显示,涉案侵权产品月成交记录为1066件;

4、全亨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

5、王孝明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晒相费及相应的律师费和差旅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全亨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王孝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27××××.3的“请柬(HK-132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厦门全亨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孝明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元,由原告王孝明负担350元,由被告厦门全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

原告王孝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厦门全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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