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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福清市融城金视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1255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福清市融城金视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福清市融城金视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融城金视明眼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融城向高街明梅楼*****号。

经营者王锋,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金惠敏、杨长清,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融城金视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福清市融城金视明眼镜店(以下简称金视明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金惠敏、杨长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且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社会知名度高。

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偏光太阳镜,遂于2015年5月15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暴龙”“”商标的眼镜。

该眼镜的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一鑫曝龙”、“YXBAOLONG”标识,且质量低劣。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视明眼镜店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眼镜上的两个商标均与原告的“暴龙”“”商标没有任何相似性,不构成侵权,且被告销售的商品商标是注册商标;

原告出具鉴定书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伪劣商品。

2.被告销售的眼镜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在丹阳市眼镜市场康博眼镜批发部购入“一鑫曝龙”偏光太阳镜10副,生产商为临海市欧宇眼镜厂,并核实了生产许可证、偏光眼镜检验报告、企业的营业执照等。

上述材料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系向正规的批发商购买所得,且批发商也承诺其出售的是正品,还向被告出具了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

因此,被告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认定被告侵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4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为4万元,且被告的销售量非常有限。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2.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5)厦鹭证内字第12680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0号公证书,证明第5315804号“一鑫曝龙”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片,授权书、证明,证明被告从丹阳市眼镜市场康博眼镜批发部购买“一鑫曝龙”眼镜10副及供应商丹阳市眼镜市场康博眼镜批发部的基本信息与资质。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系临海市欧宇眼镜厂生产,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金礼君。

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证明“一鑫曝龙”眼镜生产厂具备眼镜生产许可资质,“一鑫曝龙”眼镜经质量监督检测所检测,符合标准要求。

4.第531580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金礼君系商标“一鑫曝龙”的注册人。

5.第1087161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金礼君系商标“YXBAOLONG”的注册人。

6.(2015)浙临证内字第378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眼镜系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生产,金礼君对被控侵权眼镜商标享有专用权。

7.(2015)浙临证内字第3856、3783、3784号公证书,证明临海市欧宇眼镜厂转型为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8.(2015)浙临证内字第3854、3855、3857号公证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接待登记表,证明金礼君享有“一鑫曝龙”商标的专用权,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4201号关于“一鑫曝龙”商标争议裁定书尚在行政诉讼,裁定未生效。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一鑫曝龙”、“YXBAOLONG”与原告商标“”、“暴龙”不构成近似;

原告出具的鉴定书为原告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系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相应事实由公证书记载,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出具的证明涉案眼镜并非其生产的鉴定书,原告对其公司产品有辨识能力,且被告也自认该眼镜系其他公司生产,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出示给公证处的原件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已对亚洲品牌500强证书等文件作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件内容的真实性,亚洲品牌500强证书、荣誉证书系权威机构颁发,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无法确认,其出具的证明或审计报告内容是否真实亦无法确定,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公证费不属于制止侵权的开支;

且原告提起的是系列诉讼案件,本案律师费1万元属于扩大支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证据,其已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是否生效无法确认,且裁定书的时间在被告购买涉案产品之后,无法证明被告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曾对第5315804号“一鑫曝龙”商标提出争议的证据,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收款收据是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凭证,应由厂家或者销售商出具涉案产品由其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证明》也不能证明出证方销售给被告的眼镜就是本案讼争的眼镜。

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款收据及《证明》有原件核对,且盖有“丹阳市眼镜市场康博眼镜批发部”的公章,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2-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临海市欧宇眼镜厂的营业执照等信息,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内容可相互印证,而原告对证据7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5虽系原件,但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内容可相互印证,且该两个商标的信息与国家工商总局网站上查询结果一致,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已由公证处封存,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未见过产品实物,无法证明涉案侵权眼镜为其生产,不能证明涉案侵权眼镜的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自认其系被控侵权眼镜的生产商,该证明系法定代表人在公证员面前签名并盖章,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8中的(2015)浙临证内字第3854号、3855号、385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商评字(2014)第024201号裁定书于2014年3月已作出,被告无法证明金礼君不服该裁定,已在一个月内提起诉讼;

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接待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登记表系印刷品,且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盖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公证书对金礼君出示的行政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公证,立案接待登记表虽为复印件,但与公证书内容可相互印证,且原告亦确认其与金礼君关于“一鑫曝龙”商标争议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

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受让了上述两个商标;

2013年3月29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7月6日、2023年7月27日。

2014年9月,“BOLON”商标被亚洲品牌协会评为“亚洲品牌500强”。

2015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河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金视明眼镜”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太阳镜一副,并获得“福清市金视明眼镜”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对眼镜店外观、所购眼镜拍摄照片,并将所购眼镜及获得的材料进行签封后交由冯文河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1268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现场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包装袋封条,包装袋内有太阳镜一副及“福清市金视明眼镜”单据、金怡敏名片各一张。

其中,眼镜盒拉链边缘上有“康波(眼镜”标签;

涉案太阳镜的镜片上贴有“一鑫曝龙”标识、镜架上有“YXBAOLONG”标识;

太阳镜上挂的合格证标牌上亦标明产品商标为“一鑫曝龙”。

案外人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自认涉案眼镜系由其生产。

另查一:案外人金礼君于2009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15804号“一鑫曝龙”商标,于2013年8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871617号“YXBAOLONG”商标。

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眼镜架、太阳镜等。

2012年7月23日,原告雅瑞公司以“一鑫曝龙”商标与其公司在先注册的“暴龙”商标近似,系恶意抄袭模仿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01号《关于第5315804号“一鑫曝龙”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一鑫曝龙”商标。

裁定送达后,金礼君不服,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二: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第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一鑫曝龙”及“YXBAOLONG”商标均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且注册时间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如主张“YXBAOLONG”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构成侵权,应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YXBAOLONG”注册商标,现原告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一鑫曝龙”商标,商评委已作出撤销“一鑫曝龙”商标的裁定,但争议商标的权利人金礼君不服该裁定已提起行政诉讼并已被受理,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故本院对“一鑫曝龙”商标是否侵权不予评判。

综上,原告针对“一鑫曝龙”及“YXBAOLONG”商标侵权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国琴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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