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黄章兴,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飞。
被告:杨吉辉,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江西省福州市黎川县,系佛山市禅城区正杨家具厂经营者,经营地址在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金玲,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日衡。
原告黄章兴与被告杨吉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章兴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均、陈志飞律师,被告杨吉辉的委托代理人苏金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章兴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13008××××.9,名为“间厅柜(Q-18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正杨家具厂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及其相似,在市场上足以造成混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成本)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吉辉答辩称:被告的经营地、商户名称与公证取证地的商户名称“柚乐居”不一致,该商户并非被告的分支机构,该商号与被告持有的柚乐居商标没有关联,原告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是来源于被告,公证书上的购销合同缴款单、信誉卡、商家名片主体均不是被告。
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13008××××.9,外观设计名称为“间厅柜(Q-1851)”的设计人是原告,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是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年费缴纳至2016年4月18日。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在2012年9月13日做出的(2012)云昆明信民字第231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于2012年9月10日会同申请方黄章兴的代理人董通来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得胜国际家具博览中心,从该商场三楼D区20号一名为“柚乐居”的商号现场购买了六件家具,分别为一个酒柜、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间厅柜、一个餐桌、一个餐边柜并取得“商品销售合同”、“缴款单”、“信誉卡”、商家名片、宣传图页等,并对所购的商品进行的了拍摄,并将该全部物品交由申请方人员自行保管。
商品销售合同中记载,消费者为董通,销售方为张诗敏,并盖有得胜家居集团的章。
缴款单中消费者为董通,销售方为张诗敏,但该单据没有盖章。
“张诗敏”的名片,上面记载有手机号码及注明“昆明柚乐居专卖店”;
该公证书还附有照片一张,上面有一个牌匾,该牌匾中记载“消费者信得过产品,佛山市禅城区正杨家具厂”字样。
公证书中同时记载,公证人员对所有物品进行分别拍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将全部所购物品交由申请方人员自行保管;
2、商标信息查询网络打印件,拟证实“柚乐居”为被告注册的商标;
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对于案涉专利曾经在2014年9月5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质证认为:1、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原告取证的地点并非被告的生产销售地,且看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联;
2、“柚乐居”是被告注册的商标;
3、很多商户都是混合销售商品,供货商并非同一厂家,商品来源不一定是被告;
4、对于民事裁定书无意见。
在2015年5月1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本院要求原告出示其所购买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表示案涉侵权产品在昆明的公证处处保管。
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以公证书的照片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告表示反对,认为两者拍摄角度不一致。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前往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调查案涉公证书中的有关物证包括销售合同、缴款单、宣传册、名片,并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现场勘验。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举证属于原告的责任范围与被告无关,其不同意承担原告方举证的任何责任和费用,若原告不能将证据提交法院,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2015年8月19日,原告代理人书面致函本院,称被控侵权产品放置在云南省昆明市,考虑运输成本非常高昂及运输中容易造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封条损坏,不能将被控侵权产品运送至法院进行侵权比对。
2015年8月27日,本院以笔录的方式要求原告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提交法院进行实物比对,原告表示运输需要将家具拆开,但这些家具之前已有封条,拆开的同时会拆毁封条;
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将家具拆开运来广州进行比对。
据此,本院要求原告在两周之内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运至广州进行比对,并告知若不能将案涉产品运至广州比对,相关不利后果将由原告承担,原告表示清楚。
2015年9月22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实物进行比对,要求以公证书的附图进行比对。
对于不能提供实物比对的原因,原告称系由于当事人无法承担高额的运费,且其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调取物证,但公证处未予批准。
被告则反对以公证书的照片进行比对,认为原告指控的是外观设计侵权,主要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专利的比对,从公证书看,角度有差异,图片失真,无法判断是否有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存在。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
2、住宿费发票,金额522元;
3、机票(网络打印件),金额2600元。
被告认为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
对于酒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客户上没有客户名称,看不出发票的持有人,电子机票没有原件,乘机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星系查询系统(网络打印件)显示,“佛山市禅城区正杨家具厂”性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杨吉辉,经营地址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村河滘工业大道8号,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具,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4日。
被告则提供了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记载:佛山市禅城区正杨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已经核准,缴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鞋柜(WS-2151)”,专利号为ZL2011304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杨吉辉生产、销售以及技术比对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代理人在2012年9月10日会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得胜国际家具博览中心,从该商场三楼D区20号一名为“柚乐居”的商号现场购买了六件家具,并取得了“张诗敏”的名片,上面注明“昆明柚乐居专卖店”;
该公证书还附有照片一张,上面有一个牌匾,该牌匾中记载“消费者信得过产品,佛山市禅城区正杨家具厂”字样。
从公证书的内容看,原告的代理人系从“柚乐居专卖店”购买了案涉产品,被告对于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案涉产品为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并提出案涉产品可能是来源于其他厂商。
从现有的家具市场实际来看,部分厂商在其生产的家具产品上是标有有关商标或其他厂商信息的,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将有助于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生产、销售的,也可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中的外观设计的异同。
为查明案涉产品是否被告生产的以及确定案涉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交其所公证购买的实物并运输到本院进行技术比对,原告分别以“案涉侵权产品在昆明的公证处处保管”、“运输需要将家具拆开,但这些家具之前已有封条,拆开的同时会拆毁封条”、“无法承担高额的运费”、“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调取物证,但公证处未予批准”等理由予拒不将案涉侵权产品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该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是证据可以采纳的程序要件。
从公证书的内容来看,公证购买的实物是公证的对象之一和该公证书的重要内容,是该公证书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告拒绝提供公证购买的实物,在举证形式上就没有完成完整地出示公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本院也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同时规定,可以不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物的情况是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对于出示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该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从中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提供或出示原物确有困难。
从立法本意以及举证责任的内涵来说,这种困难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困难,而不应当是一种主观的障碍。
根据本案公证书,原告在公证购买后,公证处拍照后将有关物品交付申请方自行保管。
原告向本院称“案涉侵权产品在昆明的公证处处保管”、“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调取物证,但公证处未予批准”,显然是不实陈述。
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拆除封条后重新包装运输到本院进行比对,原告所称的“运输需要将家具拆开,但这些家具之前已有封条,拆开的同时会拆毁封条”的障碍已经不存在。
至于原告提出的“运输费用高昂”的问题,原告并无向本院提出证据材料反映如将被控侵权产品运至本院可能产生的运输费用可能是多少,不能证实其所称的“运费高昂”的可能性存在。
判断该运费是否高昂,应将该运输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相比较,是否明显地超过合理的范围,不能仅凭当事人的口头陈述认定。
另一方面,虽然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运输到本院进行技术比对和查验存在一定的运输费用,但该费用显然是可以作为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在诉讼请求中一并提出并请求法院处理。
故原告认为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运输到本院进行技术比对和查验费用高昂和公证处拒绝提供原物为由而拒不提交,显然属于原告主观的原因不提交物证的原物。
虽然公证书所附有公证购买实物的照片,但是在原告能够提供实物的情况下,提供照片原告并不能免除提供原物的法定义务,被告也依法有权要求原告出示原物。
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图片进行比对,显然比图片之间的比对更能反映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之间的异同,实物也能够充分反映照片所不能反映的被控侵权设计的细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由于原告拒绝提供案涉公证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公证购买取得的实物,没有完成其举证的义务,致使对于案涉产品是否被告生产、销售存疑,且导致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以准确确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章兴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章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