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954号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向敏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才,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郑佳惠,女,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芜市。
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朱勇。
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公司)与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商标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中威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至开庭时间,被告未到庭应诉。
因无法查清是否公司收到上述诉讼文书,法院于2015年3月9日至被告注册住所地直接送达,在该地址未找到被告经营场所。
遂于2015年7月4日公告送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告期满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连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骑公司诉称,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1332085、1332086、1332091三个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一直授权原告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
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电动车类上并在固定区域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并约定2014年度商标使用费分四个季度支付,每个季度末支付下一季度商标使用费25万元,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二季度及三季度商标使用费,经原告二次书面催收,被告均没有正当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书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
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置若罔闻,仍继续使用原告商标,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给原告带来既得利益的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权。
据此,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500000元、违约金32625元、赔偿金250000元,合计78262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威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1332085、1332086、1332091三个商标的商标权人,三个商标的有效限期均续展注册至2019年11月6日。
2012年2月20日,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轻骑公司签订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原告轻骑公司为上述三个商标的独占使用人,许可期限均至2019年11月6日止,许可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相应外贸出口国家或地区有效。
原告轻骑公司与被告中威公司在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该协议约定,原告轻骑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给被告中威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商品为“轻骑”牌电动自行车;
许可使用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
许可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许可费用为2013年100万元,2014年100万元;
双方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为:被告2013年度的商标包干费用应在合同签署一个月内全部支付,2014年度商标包干费用按季度分四次平均支付,每季度末支付下一季度的应交数额,商标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银行现汇。
该协议还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三条之约定,逾期不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原告有权按照拖延金额总额×万分之三/日向被告追索迟延支付违约金;
逾期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中威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日、7月6日、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轻骑公司汇款50万元、50万元、25万元,为2013年度和2014年度第一季度的商标使用费,原告轻骑公司分别向中威公司开具了上述款项中100万元的发票和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三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发票收据在案佐证。
另原告提交了原告的催款函及被告回函一宗;
原告提出解除合作的通知一份及被告最后一次回函,作为原告向被告催交使用费及解除合作的证明。
但上述催缴函及解除合作通知均未有邮寄证明,被告的回函也未有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回复,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人,原告轻骑公司与被告中威公司之间签订关于上述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一季度的使用费,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威公司支付了其后二、三季度的使用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威公司迟延支付2014年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的商标使用费构成违约,并要求支付上述使用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已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第四季度的使用费作为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500000元、违约金32625元,合计532625元;
本案诉讼费用11605元由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并在上诉的同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